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29號抗告人丙○○
乙○○住同上列
身分證統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與抗告人母親於72年4月12日結婚,抗告人母親因家庭暴力,而於80年間攜同抗告人離家,嗣雙方即未再聯絡,已於96年6月22日協議離婚,當時被繼承人身體無恙,雙方離婚後更無往來,且抗告人亦不知被繼承人死亡,其他親友復未告知及寄送訃聞,直至97年2月25日接獲鈞院嘉義簡易庭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始知悉被繼承人已於96年8月29日死亡,隨即於97年2月26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拋棄繼承。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第2項已於96年12月14日修正及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依同時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繼承權利,而被繼承人甲○○係於96年8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乃法定繼承人。又聲請人主張其等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嘉義簡易庭通知書、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並核與證人即抗告人母親丁○○證述:伊與夫甲○○吵架,後來在80年時離家,離家後都沒有與甲○○聯絡,一直到去年6月間,甲○○去找伊胞弟要求伊與其離婚,離婚後也沒有聯絡,伊離家後,甲○○照顧二個子女,伊照顧長女與四女,就是聲請人二人,抗告人二人都與爸爸及另二個姊妹沒有互動,伊以前會回去看小孩,因為甲○○會打小孩,就叫伊不要回去看小孩,甲○○過世伊等不知道,另外二個子女及其他親戚也沒有通知伊等,所以小孩也不知道,伊等要是知道,小孩也應該回去奔喪,伊於二月底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甲○○過世,被繼承人的父母及祖父母都不在了等語,及證人即抗告人舅父 陳火壽 亦證述:抗告人母親回到娘家後,就沒有與被繼承人聯絡,一直都沒有聯絡,被繼承人過世,抗告人等沒有回去奔喪等語相符(均見97年4月
25日訊問筆錄),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繼承在上述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開始,迄抗告人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算,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即應自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抗告人於97年2月25日接獲開庭通知後,隨即於同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