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38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6年7月31日裁定聲明異議,而本院上開裁定係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情形,僅限抗告法院係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始得為之者,顯有未符。惟其仍屬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再抗告人前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0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該事件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7萬元,有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104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頁),顯非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依上述說明,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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