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蔡瑜真 律師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項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項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各項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乙○○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乙○○之證述,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述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既經檢察官、被告戊○○及乙○○暨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搶奪及竊盜之犯罪事實過程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茲佐證,足徵被告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戊○○就如附表一所示強盜之犯罪事實雖坦承在卷,惟辯以:並不知情被告乙○○於強盜時攜帶開山刀云云。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戊○○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卷附案發現場翻拍相片之人並非被告乙○○,本案亦未採集任何被告乙○○之指紋,亦無被害人指認被告乙○○,且被告乙○○與戊○○同為嘉禾電子遊藝場之常客,證人壬○○應可以認得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與被告乙○○互相認識,被告戊○○就如附表一
所示強盜之犯罪事實,除爭執不知情共同強盜之人於強盜時攜帶開山刀乙情外,其餘均坦承在卷,上揭各節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
六時十二分許,我在我所工作的臺南市○○路○段○○○號統一速邁樂加油站被二名駕駛黑色重型機車之男子強盜,後座男子下車後以開山刀架住我的脖子,另一名男子搶走我身上的包包,二名男子均體瘦、約一百七十公分至一百七十五公分,戴有擋風罩之安全帽和口罩等語(見警一卷第十九至第二十頁)。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統一速邁樂加油站被二名男子強盜,二名男子共騎一部機車,後座比較高的男子以開山刀架住我的脖子,並跟我說搶劫不要動,駕駛機車比較矮的男子搶走我的腰包,因為他們均戴半罩式有黑色護目鏡的安全帽及口罩,所以我無法看出他們的面貌,他們的身材都瘦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
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四時
四十五分許,在我服務台南市○○路○段○○○號統一速邁樂加油站遭人強盜,歹徒二人共騎一部黑色機車,身材均為中等體格,其中一名歹徒持長約二十多公分之刀械架在我脖子並叫我不要動,另一名歹徒伸手將我掛在腰際之霹靂腰包搶走等語(見警一卷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二頁)。
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四時十五分,在統一速邁樂加油站被二名男子強盜,二名男子共騎一部機車,後座比較高的男子以開山刀架住我的脖子,並跟我說不要動,駕駛機車比較矮的男子搶走我的腰包,因為他們均戴有護目鏡的安全帽和口罩,所以我無法看出他們的面貌,他們的身材都差不多,後座的男子比我高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
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五時
八分許在永康市○○里○○路○○○號台灣優力加油站內,遭兩名歹徒騎機車持開山刀欲搶加油收錢的腰包未遂,歹徒有二人,前座身高大約一七一公分瘦高,後座身高大約一七三公分瘦高,均戴半罩式安全帽和口罩,後座歹徒取出預藏開山刀,欲架住我的脖子並喝令搶劫,我人就往後退,後來就用右手去擋致使我右手臂及鼻子受傷(見警二卷第四十八至第五十頁),當時戊○○亦動手行搶我身上之腰包,我見狀即往後退,並大聲喊搶劫等語(見警二卷第五十一至第五十三頁)。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在臺灣優力加油站被二名男子強盜,二名男子共騎一部機車,後座比較高的男子以開山刀架住我的脖子,並跟我說不要動,駕駛機車比較矮的男子搶走我的腰包,我無法看出他們的面貌,他們的身材都差不多,後座的男子和我差不多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
⒋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六時
三十分,位於台南縣永康永中街四十二號的太陽超商,遭二名歹徒強盜,二人均頭戴安全帽跑到超商來,有一名歹徒拿刀架住我的脖子,另一名歹徒就跑到超商櫃檯抽屜搶錢(見警二卷第三十七至第四十頁),經相片指認是遭戊○○及一名不詳男子強盜,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拿開山刀架住我脖子,戊○○就跑到我超商櫃檯抽屜要搶錢了,當時我抽屜有鎖,戊○○及該名不詳男子就叫我將鑰匙拿出,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拿開山刀往我脖子使力,我痛了一下後就將鑰匙從口袋拿出交給了戊○○,戊○○拿了鑰匙後就將櫃檯抽屜打開搶走了我抽屜內現金(見警二卷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七頁)等語。證人庚○○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六時三十分在太陽超商遭二名歹徒強盜,戊○○先進來開口要我出來,我問他們要幹嘛,另一名比較高的歹徒沒說話,就拿預藏在背後的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戊○○叫我把鑰匙拿出來,搶了錢之後二人就騎機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
⒌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九
時四十五分,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三八號前遭歹從持刀強盜,二名男子身高約一七五公分、中等身材、均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其中一名歹徒是戊○○,另一名歹徒持一把刀,將刀子放在櫃台上,由戊○○進入櫃台內控制我行動將我推開搶走抽屜內現金等語(見警一卷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四頁)。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強盜的兩名男子都戴口罩和有防風罩的安全帽,其中一位是戊○○,因為老闆不喜歡戊○○到店裡來,所以叫我看到戊○○到店裡來的時候就打電話通知他,戊○○走路的時候有一點外八,我是從戊○○的身材和走路的樣子認出戊○○來的,另一名強盜的男子身高約一百七十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頁至第二十五頁)。
㈢觀之證人丁○○、丙○○、甲○○、庚○○及壬○○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同,顯見證人丁○○等人就案發當時之記憶尚屬清晰,另佐以證人丁○○等人就與被告戊○○共同強盜之人外觀上的描述,均係持刀並戴有擋風罩之安全帽和口罩之男子。另關於強盜情節之描述,均為該男子係持刀。再者,就該男子體型上之描述均為身材與被告戊○○相當,但身高較被告戊○○為高等語,此部分證述亦與卷附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案發現場二名犯罪嫌疑人之身材及體型相當。綜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作案之前我和乙○○會以電話聯絡,乙○○到我指定的地方來載我,犯案時都由乙○○持一把開山刀,做案之後,我們搶到的金錢會在路邊對分,然後我們各走各的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五頁)。另於本院開庭時測量被告乙○○之身高為一百七十二公分(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一頁),被告戊○○與被告乙○○之身材約略相當,而被告乙○○之身高確實略高於被告戊○○。又被告戊○○亦具結證述:我和乙○○認識一、二年,有金錢往來,但金額不多,我們很要好,感情不錯,所以深夜也會彼此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顯見被告戊○○與被告乙○○間素有交情,二人間並無怨隙,況強盜罪乃重罪,苟非確為被告乙○○與被告戊○○共同犯本案之強盜案件,被告戊○○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乙○○至罹重刑之理,亦無被害人丁○○、丙○○、甲○○、庚○○所描述被告乙○○與被告戊○○之相對之身材、身高及被告乙○○持開山刀乙節均與被告戊○○證述內容相符之理。況被告戊○○具體證述:與被告乙○○共同犯案時,都由乙○○持一把開山刀做案等語,苟非確為被告乙○○與之犯案,被告戊○○即無由證述此部分足資加重被告戊○○罪責之證詞。
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認識乙○○,他是我
們店裡的客人,乙○○並沒有什麼特徵可以讓我辨認出來,我必須看到臉才認得出來,另一名歹徒是否為乙○○我無法辨認,因為他戴口罩和全罩式安全帽。我可以認出戊○○是因為老闆有交代看到戊○○到店裡來的時候就打電話通知他,而且戊○○走路的時候有一點外八,我是從戊○○的身材和走路的樣子認出戊○○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頁至第二十一頁)。顯見證人壬○○固均認識被告戊○○及乙○○,然就被告戊○○乃因為老闆之交代而特別印象深刻,再配合被告戊○○之身材及走路之體態方能在被告戊○○戴口罩和全罩式安全帽之情形下辨認出被告戊○○,證人壬○○既已證述相較於被告戊○○,被告乙○○並無其餘特徵可資在戴口罩和全罩式安全帽情形下加以辨認,從而證人壬○○縱證述確實認識被告乙○○,然綜合其證述之全部內容以觀,亦未足資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九十六年一月份至二月十一日或十二日之間,我有和乙○○去汽車旅館,但不一定一同進入,有時是乙○○自己先去,去汽車旅館的確切時間不記得了,我們去汽車旅館都大約中午的時候離開,我們都是付現金等語,證人己○○就與被告乙○○共處於汽車旅館內之確切日期及時間既未能確切之記憶,亦無法就其證言內容另為調查被告乙○○就案發時間是否確有不在場證明?自無法僅依證人己○○證述曾與被告乙○○共處於汽車旅館內而驟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證人丁○○、丙○○、甲○○、庚○○及壬○○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述強盜之男子持開山刀一把作案等語,證人甲○○更具體證述上揭開山刀一把長度約三十九點五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上揭開山刀一把既有近四十公分之長,亦曾導致證人甲○○因抵擋而受傷,可見刀鋒之銳利,如藏於衣服內極容易受傷,縱藏於衣服內亦極容易為他人觀察該攜帶開山刀者在舉止及動作上之不自然,況被告戊○○與被告乙○○乃共同騎乘機車作案,二人又皆為身高一百七十公分以上之成年男子,顯見被告乙○○於搭乘機車時,甚難同時藏身開山刀一把且未為同座之被告戊○○發覺,從而,被告戊○○辯稱不知情被告乙○○攜帶開山刀一把作案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而未足採信。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揭開山刀一把雖未扣案,然依證人甲○○證述:上揭開山刀一把長度約三十九點五公分,且曾因證人甲○○因抵擋導致受傷,可見其刀刃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戊○○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及編號五共同攜帶開山刀一支抵住被害人丁○○、丙○○、庚○○及壬○○,致使不能抗拒後,令丁○○、丙○○、庚○○及壬○○交出金錢或強取其保管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戊○○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三強盜甲○○部分,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刑法第二十五條之未遂犯,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與被告乙○○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案件,乃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案情而經司法警察查獲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明松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五十頁),其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司法警察自首承認其為犯罪行為人,並靜候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就被告戊○○上開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犯罪事實減輕其刑。次按刑法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戊○○所為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戊○○及乙○○所犯上開附表各罪即被告戊○○就附表二、附表三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為犯行先加後減之,被告戊○○及乙○○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及乙○○均前科累累,素行非佳,且年紀均甚輕,身強體壯,竟均不思正途,持兇器隨機強盜加油站內,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本案行為態樣係脅迫手段,並斟酌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審判,犯後態度良好,亦表悔意,及被告戊○○本案另有搶奪及竊盜犯行,且犯案甚多;被告乙○○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乃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案情自首;另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部分犯罪事實定應執行刑。另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三強盜犯行所用,乃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戊○○及乙○○供本案附表一各項犯罪所用之安全帽、口罩及開山刀等物,除附表一編號三被告戊○○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外,其餘均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其詳細數量及所有權人,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被告戊○○所有拖鞋一支,並非供被告戊○○本案附表二編號七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表一┌─┬─────────────────────────────────┐│編│犯罪事實││├─────────────────────────────────┤││證據││號├─────────────────────────────────┤││所犯法條││├─────────────────────────────────┤││主文│├─┼─────────────────────────────────┤│一│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六時十二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開刀一把,戊○○駕駛車牌000-000號之機車,載乙○○至臺│││南市○○路○段○○○號「統一速邁樂加油站」,乙○○下車以持開山刀抵│││住該加油站員工丁○○頸部之脅迫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再由戊○○│││下手強取丁○○身上之腰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五千元),得手後│││逃逸,將強盜所得之腰包丟棄,現金朋分花用。││├─────────────────────────────────┤││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 李季瀚 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李雅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監視器翻拍照片二紙。││├─────────────────────────────────┤││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二│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四時四十五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一把,戊○○駕駛車牌000-000號之機車,載乙○○至臺│││南市○○路○段○○○號「統一速邁樂加油站」,乙○○以持開山刀抵住該│││加油站員工丙○○頸部之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再由戊○○下手│││強取丙○○身上之腰包(內有現金五千四百元),得手後逃逸,將強盜所得│││之腰包丟棄,現金朋分花用。嗣該機車於同日經警尋獲,在機車上之安全帽│││採得戊○○之左拇指指紋。││├─────────────────────────────────┤││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中│││時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㈣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卷一份。││├─────────────────────────────────┤││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三│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五時八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一把,戊○○駕駛機車,載乙○○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台灣優力加油站」,乙○○下車以持開山刀欲抵住該加油站員工甲○○頸部│││之脅迫方式,戊○○則出手欲強取甲○○身上之腰包,因甲○○後退並伸手│││抵擋且高喊搶劫,戊○○、乙○○即心慌逃逸而未遂,戊○○逃逸時所戴之│││安全帽掉落現場,嗣經警據報在該安全帽上採得戊○○指紋。││├─────────────────────────────────┤││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中│││之證述;㈢照片二紙;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㈤現場勘察│││照片十二紙;㈥指紋照片二紙;㈦監視器翻拍照片六紙;㈧戊○○檔案照片│││一份;㈨報案三聯單一紙。││├─────────────────────────────────┤││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四│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六時三十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一把,戊○○駕駛機車載乙○○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太│││陽超商」,兩人下車進入該超商店,乙○○以持開山刀抵住店員庚○○頸部│││之脅迫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交出櫃檯抽屜鑰匙,戊○○開啟櫃檯抽│││屜強取現金八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逸。││├─────────────────────────────────┤││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中│││之證述;㈢照片二紙;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四紙;㈤戊○○檔案照片一份。││├─────────────────────────────────┤││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五│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一把,戊○○駕駛竊得不詳號牌機車,載乙○○至臺南市○○○○○路一段一三八號嘉禾育樂廣場,乙○○以將開山刀置於該店櫃檯上之脅迫方│││式,至使店員壬○○因畏懼不能抗拒,再由戊○○進入櫃檯內推開壬○○,│││強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二萬一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逸,現金朋分花用。││├─────────────────────────────────┤││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中│││之證述;㈢被害人壬○○指認被告戊○○之指認人照片一份;㈣現場紀錄照│││片二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編│犯罪事實││├─────────────────────────────────┤││證據││號├─────────────────────────────────┤││所犯法條││├─────────────────────────────────┤││主文│├─┼─────────────────────────────────┤│一│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二時許,駕駛其女友李雅婷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久井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柯│││ 明福 稱欲以八張千元鈔交換五百元及一百元鈔,於 柯明福 交予五百元鈔二張│││、一百元鈔七十張供其點算時,即乘柯明福不及防備,突然騎車逃逸。││├─────────────────────────────────┤││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柯明福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照│││片二紙;㈣被害人柯明福指認被告戊○○之指認人照片一份。││├─────────────────────────────────┤││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九九五之一號「台亞奇美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 楊龍吉 │││稱欲以千元鈔換五百元鈔,於楊龍吉交付五百元鈔四張後,即乘楊龍吉不及│││防備,突然騎車逃逸。││├─────────────────────────────────┤││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楊龍吉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照│││片二紙;㈣刑案現場相片二張;㈤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二張;㈥報案三聯單│││一紙。││├─────────────────────────────────┤││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三│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四時許,先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台灣│││優力加油站」與加油員林資議閒聊,同日五時許,再騎機車至該加油站,向│││林資議稱伊在等候一名女子,欲扮成加油員與該女子認識,商借林資議之加│││油員制服,旋再以僅著制服不像加油員,要求林資議併將所揹背包(內有現│││金二萬二千七百元)暫借予伊,於林資議交予背包後,再請林資議至販賣機│││代購飲料,而乘林資議轉身欲至販賣機代購飲料不及防備之際騎車逃逸。││├─────────────────────────────────┤││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林資議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照│││片二紙;㈣戊○○檔案照片一份;㈤報案三聯單一紙;㈥監視器翻拍照片六│││紙。││├─────────────────────────────────┤││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四│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於同日六時十五分許在永康│││市○○○路○○○號前竊得之HN2-462號機車(如下述附表三編號一│││犯罪事實),在永康市○○路○段、永平街口,向騎機車之黃 玉華 稱:「你│││的機車在漏油」,於 黃玉華 將機車停於路旁下車欲檢查車況時,乘黃玉華不│││及防備,突然駕駛黃玉華之機車逃逸,騎至偏僻處取走黃玉華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皮包中之現金四千四百元,將皮包丟棄在永康市○○○路○○○號前,│││機車棄置在永康市○○○路、永二街四四七巷口,嗣經尋獲。││├─────────────────────────────────┤││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黃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照│││片五紙;㈣刑案現場照片八張;㈤戊○○檔案照片一份;㈥報案三聯單一紙│││。││├─────────────────────────────────┤││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五│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騎機車經過臺南市○○區○○○○○街○號前,見二名女子 李奐俞吳珮甄 在該處聊天,手提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乃藉故趨前問稱:「八樓有沒有人?」,並在附近來回走動打,佯裝打│││行動電話,而乘李奐俞不及防備,突然出手搶奪李奐俞置於其前方機車腳踏│││板處之手提包(內有信用卡、提款卡、駕駛執照、鑰匙及現金六百元),得│││手後騎車逃逸。││├─────────────────────────────────┤││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李奐俞、證人吳珮甄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㈣翻拍監視器畫面二紙;㈤戊○○檔案│││照片一紙;㈥現場照片四紙。││├─────────────────────────────────┤││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六│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五時二十分許,駕駛其向 林柏翰 借得之車牌000│││-839號機車至臺南市○○路○段○○○號「統一精工加油站」,藉故與│││加油員 李健瑋 閒聊,向李健瑋稱欲暫借李健瑋之工作外套及腰包(內有現金│││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扮成該加油站員工追求一女子,於李健瑋交予外套│││及腰包後,乘李健瑋不及防備立即騎車逃逸。││├─────────────────────────────────┤││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李健瑋、證人林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 錢俊廷 經營之│││「 永珍 銀樓」內,佯稱欲選購金項鍊,於錢俊廷取出金項鍊二條(共重約一│││兩七錢,標價共四萬三千元)供其試戴時,將該二條金項鍊戴於頸上,隨即│││乘錢俊廷不及防備,奪門而出,駕駛其停於店外之機車逃逸,逃至臺南市○○○○○街、和美街口時因摔倒所穿之拖鞋掉落,經警扣得,並在右腳拖鞋上採得│││檢體,送驗檢出與戊○○建檔之DNA-STR型別相同,循線查獲。││├─────────────────────────────────┤││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錢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㈣刑案現場照片八張;㈤戊○○檔案照│││片一紙;㈥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八│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十元之巧克力後,藉故與店員張│││佑烜閒聊,表示其剛出獄,使 張佑 烜心存忌憚,繼向 張佑烜 稱朋友在附近打│││麻將,要以五十元之硬幣換紙鈔,停在店外之上開機車可供質押,要張佑烜│││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七千元先交予伊,伊再至朋友處拿錢來換云云,張佑烜乃│││自收銀機內取出七千元紙鈔交予戊○○,戊○○得款後,隨即乘張佑烜不及│││防備,走出店外騎車逃逸。││├─────────────────────────────────┤││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張佑烜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㈣監錄畫面翻拍照片七紙;㈤案發當日店內監錄│││畫面光碟超商店員與犯嫌對話內容一份;㈥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九│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店購買十元之巧克力後,藉故與店員吳│││政融閒聊,並稱朋友在附近打麻將要換鈔, 吳政融 乃自收銀機內取出五千元│││紙鈔拿在手中,戊○○直接自吳政融手中將錢取走,隨即乘吳政融不及防備│││,走出店外騎車逃逸。││├─────────────────────────────────┤││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吳政融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㈣監錄畫面翻拍照片六紙。││├─────────────────────────────────┤││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十│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時四十分許,穿著「臺灣優力加油站」員工工作│││背心,騎機車至臺南市○區○○○路一段八號「臺灣優力加油站」永昇站,│││藉故與加油員楊 翰翔 閒聊,向加油員 楊翰翔 稱伊係「臺灣優力加油站」永大│││站員工,先前曾經被搶,要表演被搶之經過給楊翰翔看云云,繼而動手拿取│││楊翰翔掛於腰間之腰包(內有現金約一萬元及刷卡簽帳單等物),隨即乘楊│││翰翔不及防備,騎車逃逸,經楊翰翔報警,依該加油站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楊翰翔、證人 張彥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檔案照片各一紙;㈣監錄畫面翻拍照片│││二紙。││├─────────────────────────────────┤││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編│犯罪事實││├─────────────────────────────────┤││證據││號├─────────────────────────────────┤││所犯法條││├─────────────────────────────────┤││主文│├─┼─────────────────────────────────┤│一│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鎖,竊取 陳天祥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得手後於同日六時四十分駕駛該機車在永康市○○路○段、永平街口搶奪黃│││玉華之財物(即上開附表二編號四犯罪事實),將機車棄置該處。││├─────────────────────────────────┤││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陳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照│││片二紙;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㈤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㈥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㈦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㈧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二│九十五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太陽超商│││」店內,向店員庚○○騙稱欲購買整箱之飲料,趁庚○○走至儲藏室拿飲料│││時,竊取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一萬元。││├─────────────────────────────────┤││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照│││片二紙;㈣戊○○檔案照片一份。││├─────────────────────────────────┤││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三│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在永康市○○街○○號「太陽超商│││」店內,向店員 施柔 均騙稱欲購買整箱之飲料,趁店員走至店內儲藏室拿飲│││料時,竊取該店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四千七百元得手逃逸。││├─────────────────────────────────┤││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施柔均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四紙。││├─────────────────────────────────┤││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四│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一二號「台亞安南加油站」,藉故與加油員 俞瑞 │││明攀談,嗣表示口渴要求提供礦泉水,利用 俞瑞明 離開加油亭取礦泉水時,│││竊取加油亭內之現金一萬一千元得手逃逸。嗣經警依該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俞瑞明、證人 林慶育沈躍璋 │││、 黃慶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戊○○檔案照片一份;㈣翻拍監視器畫面四紙│││;㈤現場照片四紙;㈥台南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及沈躍璋三十│││萬元本票各一紙;㈦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份。││├─────────────────────────────────┤││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五│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二段五號「千越加油站」,藉故與該加油員 黃士哲 攀談,│││嗣表示口渴要求提供礦泉水,利用黃士哲離開加油亭取礦泉水時,竊取加油│││亭內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一萬五千元)得手逃逸。嗣經警依該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黃士哲、證人林慶育、沈躍璋│││、黃慶忠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戊○○檔案照片一份;㈣翻拍監視器畫面二紙│││;㈤翻拍監視器畫面竊嫌照片一紙;㈥現場照片二紙。││├─────────────────────────────────┤││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六│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三段六0八號「台塑加油站」,向加油員 林佳宏 表示│││口渴,要求提供礦泉水,利用林佳宏離開加油亭取礦泉水時,竊取林佳宏置│││於加油亭內之腰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得手逃逸。嗣經警依│││該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林佳宏、證人 黃勝煌 、林慶育│││、沈躍璋、黃慶忠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戊○○檔案照片二份;㈣翻拍監視器│││畫面五紙;㈤現場照片二紙。││├─────────────────────────────────┤││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街、和緯路口│││,竊取 林淑雅 置於其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六萬五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提款卡、存摺、印章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逃逸。││├─────────────────────────────────┤││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林淑雅、證人 陳志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電話查訪表一份;㈣戊○○檔案照片一份│││;㈤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㈥報案三聯單一份;㈦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八│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三時五十分許,駕駛租得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號「信一加油站」,藉故與加油員葉│││家成攀談,趁 葉家成 離開收銀處之際,竊取葉家成置於收銀處之腰包一個(│││內有現金二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得手逃逸。嗣經警據報在現場採得菸蒂一枚│││,送驗檢出與戊○○之DNA-STR型別相同。││├─────────────────────────────────┤││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葉家成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台│││南縣警察局鑑驗書一份;㈣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㈤現場照片四紙。││├─────────────────────────────────┤││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九│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街○○○號 盧慶春 所經│││營之「金俥銀樓」內,向盧慶春佯稱欲選購金飾,趁盧慶春接聽電話未注意│││之際,竊取盧慶春所有之金飾項鍊一條(重約一兩四分,標價二萬九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九百元)),得手逃逸。││├─────────────────────────────────┤││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盧慶春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施│││ 志鴻 檔案照片一份;㈣現場照片二紙。││├─────────────────────────────────┤││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十│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0時五十分許,駕駛向 湯明師 借得之車牌000-0│││87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三九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內,│││竊取該加油站員工 廖俊興 所有,掛於其停放在加油槽旁之機車上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二支、現金約四百元)得手逃逸,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車號│││循線查獲。││├─────────────────────────────────┤││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廖俊興、證人湯明師、 施志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六紙;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㈤戊○○檔案照片一份。││├─────────────────────────────────┤││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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