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語;第4列「飲用酒類」之記載,補充為「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等語。
二、核被告林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前因犯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3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確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自身受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林佳興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佳興前因犯妨害秘密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再自其飲酒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213─NYN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照西路交會路口││處時,不慎與 洪承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佳興因此人、車倒地成傷(洪承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佳興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4幀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