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陳世欽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
被   告  陳光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惟因系爭
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是
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委請被告施作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新建咖啡廳之水電管線及配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
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又於106
年9月間約定該工程包含追加工程款為總工程款20萬元,但
未講好追加工程的項目;原告再於106年10月簽發以國泰世
華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7年5月15日、支票號
碼:EX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被告為預付工程款。被告於106年9月間進場施作後,原告
已陸續以現金15萬元支付被告工程款。
㈡惟被告施工期間因上開土地尚未向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
來水公司)申請用水,竟偷接自來水公司之水源,致原告遭
自來水公司開罰152,285元之罰款,該罰款自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應先支付該罰款,雙方再就系爭水電工
程進行結算,被告竟不置理,原告為免產生滯納金,始先行
墊付該筆罰款。被告知悉自來水公司開罰後,即藉故拖延不
再繼續施工,被告拒絕為契約之履行,顯有可歸責事由,原
告即以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於107年1月就系爭水電工程施作完畢,兩造就工程款雖
迄今尚未結算,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原告以系爭
支票所預付之工程款20萬元部分,因原告已支付現金15萬元
予被告,剩餘5萬元以原告代墊之上開罰款152,285元主張抵
銷,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業已由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
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62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應撤銷,且原告就因系爭水電工程所生之系爭支票票款給
付義務當然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㈣爰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提確認之訴,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46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2.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6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支
票壹紙返還原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述不實,原告係於106年8月9日委由被告施作系爭水
電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66,160元,其後因有追加項目,兩
造約定完工再一起結算。經被告於107年2月10日完工,兩造
於完工後進行結算,約定原告應付所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計
為20萬元(計算式:第一次工程款折價計為16萬元,加計追
加項目69,050及74,330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9萬元,尚
待給付之尾款為213,380元,再經折價計為20萬元。換言之
,總工程款經折價計為29萬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9萬元,
尚應支付之尾款為20萬元),原告即於結算當日開立三個月
到期即107年5月15日之面額20萬元之系爭支票支付該尾款。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仍存在。
㈡被告並未私接水源,係原告僱請的水泥工自己私接,因水泥
砌磚要用大量水。被告並未負責申請水電,申請水電是原告
另外請人負責。被告有親自告訴水泥工即證人 許銘凱 說那個
水是沒有裝水錶的水不能用,那算偷水。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經被告於107年
年初完工;另原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款20萬元;其
後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強制
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促字
第4649號即系爭支付命令卷宗、108年度司執字第56620號強
制執行卷查閱明確,此部分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係原告以系爭支票預付工程款20萬元,被告
因之取得之20萬票款債權,惟因原告另行已清償該20萬元工
程款,該票據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故本件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業已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
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等情,則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已支付之現金為原告主張
之15萬元或被告主張之9萬元?㈡本件總工程款究係原告主
張之20萬元或被告主張之29萬元?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即工程尾款債權為何?㈢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即
被告是否有私接水源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遭罰
之152,285元?㈣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不存在,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支
票,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現金為15萬元或9萬元之說
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
水電工程含追加項目,被告已於107年1、2月間施作完成,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依約自應給付工程款,原
告雖主張其曾給付15萬元現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僅
交付現金9萬元,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交付現金逾9萬元,且係15萬元之事實為舉證,惟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且未能
說明就逾9萬元部分係何時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實難
採信,應以被告所稱原告已給付之現金9萬元屬實,是被告
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曾給付之現金為9萬元乙節,應堪採
信,合先敘明。
㈡本件總工程款究係原告主張之20萬元或被告主張之29萬元,
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工程尾款債權為何之說明:
1.查原告雖主張本件總工程款係於106年9月間約定含追加工程
款之總工程款為20萬元,當時尚未約定追加工程項目,又系
爭支票係107年10月所簽發交付之預付工程款云云,惟此部
分既經被告否認,僅依系爭支票面額,無從認定當時約定之
工程款總額為何,再查,兩造於106年9月間既未約定追加項
目,兩造豈可能約定總工程款為20萬元?又於107年10月間
被告既開始施作,當時尚未完工,亦不知追加項目及金額,
亦未能進行結算,且兩造均不否認第一次估價金額未逾17萬
元,則原告何須於107年10月即開立面額20萬元且票期長達
七個月之系爭支票以預付工程款?況原告曾就本件工程款給
付現金9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何以於交付9萬元時未取回
系爭支票或進行換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乏其他證據佐
證,且與常情相違,所述實難採信。而被告主張兩造係於被
告108年2月10日完工後之108年2月間進行結算後,約定原告
尚應付而未付之工程尾款計為20萬元,原告始於結算當日開
立三個月票期即107年5月15日之面額20萬元之系爭支票支付
該尾款之事實,核與系爭支票面額及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相
符(中簡卷第43至49頁),上開估價單臚列各項工程項目之
計價費用,並載明本件工程尾款之計算式,即第一次工程款
折價計為16萬元,加計追加項目69050及74330元,扣除原告
前已給付之9萬元,尚待給付之尾款213380元,再折價計為
20萬元。換言之,總工程款經折價計為29萬元,扣除原告已
支付之9萬元,尚應支付之尾款為20萬元,所述已非子虛,
參以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水電工程於107年農曆過年前所完工
(本院卷第65頁),而107年農曆過年係107年2月16日,則
被告所述於107年2月10日完工後進行結算,原告始於結算後
開立票期3個月20萬元之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款,與一般常
情相符,是被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29萬元乙
節,應堪採信。
2.再查,系爭水電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29萬元,原告業已現金
交付9萬元,其尚應付而未付之工程尾款即為20萬元,原告
即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該工程尾款,已如前述,則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系爭工程款債權即系爭支票之票面金
額20萬元,亦堪認定。至原告起訴狀再稱以起訴狀終止系爭
水電工程契約云云,惟被告承攬本件系爭水電工程既已於10
7年2月間完工,被告業已履約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自無從終止契約,且亦無礙本件兩造間約定之工程總價應為
29萬元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私接水源而應
賠償原告遭罰金額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卻未依程序申請用水,竟偷
接水源,致原告遭自來水公司開罰,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賠償該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台灣
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為證(本院卷第23、24頁),
惟依該繳費憑證僅足證明原告有繳納此費用之事實,尚未能
證明被告負責申請用水及有偷接水源之事;倘原告有委託被
告負責代理原告申請用水,原告自可提出本件向自來水公司
之申請表單即可證係由何人代理申請用水,然原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亦未能提出由被告代理原告申請用水之證明,
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理申請用水乙節即難採憑。再查,原
告所舉證人即水泥工許銘凱未能證明被告有私接水源之事,
復參以被告辯稱其施工部分幾乎不用水,係水泥工施作要用
到水等情,核與證人水泥工許銘凱證稱:被告要等至測式水
路及電路是否通的時候才要用到水電。水泥工和水泥及攪拌
須用到水,如果沒有水,伊就沒辦法進行水泥部分之施作等
語(中簡卷第84頁),及證人即被告工人 江宗源 於本院證稱
:伊用的水比較少,是最後配管路要用水泥固定管路時會用
到水等語相符,則被告既未負責代理申請用水,現場用水之
費用自應由定作人即原告負擔而非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施作
水電工程部分僅須用少量的水,衡情亦無偷接水源之必要。
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偷接水源,亦不足
證明原告對被告有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抵銷債權之存
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偷接水源,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賠償原告因竊水之罰款152285元,原告並以該債權主張抵
銷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又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之說
明:
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被告因原告以系爭支
票支付工程款而取得之票據債權20萬元確係存在,原告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就該票據債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
,則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
爭強制執行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撤
銷之理由,且被告因原告依承攬契約支付工程款而取得系爭
支票,係具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
系爭支付命令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壹紙返還原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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