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36公里中和交流道南下入口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攔檢,因異議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為0.47MG/L,已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由,乃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已於98年10月23日執行),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異議人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3380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乃依該裁定書理由四、五辦理撤銷原處分,並於緩起訴1年猶豫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國庫2萬元。懇請從輕量裁,准予上述罰鍰合併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8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416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而告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9年9月28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371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參,顯見異議人已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事項,向國庫支付2萬元。而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亦無爭執,並有異議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則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上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
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本質上係構成刑事犯罪,且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係基於刑事法律之處罰,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況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則是在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於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規範,此為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因此,受處分人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屬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違規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㈣又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
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應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98年9月29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已於99年9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且異議人已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2萬元,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371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參。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之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已影響其財產權之權益,應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義務,向國庫付2萬元,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4,500元中之2萬元,顯屬重複裁處,應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處罰鍰金額超過14,500元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2萬元之部分,既屬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尚屬有據,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並未對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於98年10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執行吊扣12個月處分在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與刑事處罰無涉,原處分機關自得予裁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超過14,500元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2萬元之部分,既屬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尚屬有據,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