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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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
康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元,與綽號「 李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綽號「李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綽號「李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由乙○○提供不知情之其母 李阿草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由「李董」交付予乙○○之不知情 朱倩燕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替客戶匯兌人民幣業務之人頭帳戶。渠等操作方法為:由「李董」負責招攬欲進行人民幣地下匯兌之客戶,向大陸地區客戶收取欲匯給付臺灣地區客戶之一定數額人民幣,並將上開數額人民幣以地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後,再由「李董」在臺中市○○路上之「集集泡沬紅茶店」內,將換算所得之新臺幣數額以現金或臺灣銀行支票交予乙○○,由乙○○將現金或臺灣銀行支票存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並以上開人頭帳戶之名義轉匯至「李董」指定之臺灣地區客戶帳戶內,事畢「李董」可抽取匯款金額百分之十之手續費,乙○○則可分得前揭手續費之百分之五。乙○○及「李董」即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以前述之方式,替附表所示之人辦理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人民幣匯兌業務。嗣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通知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知 曾碧娟 、 王昭福 、 劉玉盆 、 彭曉慧 於警詢中陳述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曾碧娟、王昭福、劉玉盆、彭曉慧於警詢中陳述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李董」交付之現金或臺灣銀行本票,將之存入上開人頭帳戶並轉匯至「李董」指定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是在做人民幣匯兌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李董」交付之現金
或臺灣銀行本票,將之存入上開人頭帳戶並轉匯至「李董」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核與曾碧娟、王昭福、劉玉盆( 莊桂鶴 之母)、彭曉慧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被告匯款至曾碧娟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匯款至莊桂鶴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匯款至王昭福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分別參見調查卷一四、二一、二四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中信銀集作字00000000號函覆李阿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參見調查卷一八八至二○八頁)、李阿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憑證影本四紙(參見調查卷第二一○、二一九、二二一、二八○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信銀集作字00000000號函覆朱倩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參見調查卷三二八至三三二頁)、彭曉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參見調查卷第一三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匯款用途就伊所知係與大陸地區
臺商匯兌之用等語(參見調查卷第一五○頁),又於偵查中自承:他是如果能找到可信任可以從事地下通匯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四頁),惟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從事人民幣地下通匯云云,其翻異前供,已非無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為何在調查站自承匯款係與大陸地區
臺商匯兌之用乙節,辯稱:伊在調查局做筆錄只問伊有無匯款,伊只承認伊有匯款,至於地下匯兌是調查人員誘導伊的,跟伊說講出來檢察官就不起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光碟,依錄音光碟內容,未見調查局人員誘導被告情事,反而有關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部分均是被告自行所為之陳述,諸如:「(問: 林俊傑 、 林永琪 、 楊美麗 這你認識嗎?)不認識阿。(問:你也不認識喔?那這些匯款你都是聽誰的指示在匯?)之前就是我們那個錢莊的,有個人在負責、在接嘛,叫我錢拿過去,然後匯給大陸的。」、「(問:就是說受李董,匯到臺灣的這些帳戶啦,那對面。)不是不是,那個我跟你解釋一下,他的流程是怎麼樣,我是外圍啦,我就負責他錢拿過來,然後他會給我指定幾個帳戶,你剛剛講的那些,我在想就是他們拿的那個人頭帳戶啦,錢我匯過去,那個帳戶一定是大陸的那邊他們的那個拿。」、「(問:臺灣怎麼收的,你那邊有開帳戶喔?)銀樓啊。(問:去銀樓喔?)嘿阿,這些有的都是跟銀樓配合啊。(問:既然臺灣都可以匯兌了,為什麼還要透過銀樓,銀樓不是還踩比較兇?)不是這樣的,因為那個人民幣的盤價每天在變,他如果是正常的管道的話,十五天才會匯回來,手續要百分之七拉,他划不來,而且那個匯差都是以最低的。」、「(問:等於是那邊臺商要人民幣嘛?)要臺幣,他人民幣要回來,他有人民幣,他不可能拿回來,中國大陸也是外匯管制,他就是透過我們這種地下匯兌的。」、「(問:簡單來講就是臺商跟大陸地區?)我們這個以前,我現在是沒有,之前我們統稱這個叫做「錢婆仔」。「錢婆啦」你要去大陸玩,你不用帶人民幣,你去我們大陸公司拿,你臺灣拿新臺幣給我,那這樣是不是就省掉匯差跟手續費啊。」、「(問:那我們查的結果就是說,就是你從前面的帳戶,匯款給曾碧娟、莊桂鶴、彭曉慧、 陳明塗 這些,全部的這些,就是等這些在大陸地區的經商人所收取的人民幣貨款匯兌後後,用等值的新臺幣由你匯到這些指定帳戶,那這個過程跟手續費大概跟我們講一下?)過程就是,我們的流程拉,就是李董,因為我會接觸這個就是他是錢莊介紹,因為我之前公司倒閉,我跟錢莊借錢,然後他因為我是念國貿的,開信用狀這些我就是還懂一些,那他就說不然你這個單筆單筆嘛,而且那時候我真的缺錢,我說我不要那個,我說你這個匯兌,因為這個我們在大陸做生意已經行之有年了嘛。」、「(問:是沒有錯,因為管制的關係。)對對對,防不勝防,那他就說很單純。那今天匯率開多少他收,他一天有額度嘛。早上他就會跟我聯絡,我今天可能要收多少人民幣,然後叫我就是要去銀行,然後他會把臺幣,我們每次見面就都在英才路集集泡沫紅茶二樓,有時後也拿臺支給我阿,臺灣銀行本票,臺支給我,我就直接匯到我媽的戶頭,我就這樣弄。不會多拉,但是因為我小的,我根本划不來阿,這多少都有風險阿,我想說我也沒有作幾筆阿,結果作幾筆你們都知道,划不來阿,那我一百萬抽五萬,我不用提供,就是他自己那個我不再那個什麼,我就說我不管,反正因為我這個是匯款,就很單純的就是匯款,我把他就是單純你大陸地區你訂貨嘛,你臺灣廠商要繳貨款給人,我就是這樣的心態拉,就這樣,手續費就是百分之五,一百萬就是五萬。」、「(問:我的意思是說,臺商這樣划得來嗎?)明:絕對划得來。(問:他這樣不是一成沒有了?)明:匯差大約是百分之三拉,大陸的銀行手續費是百分之五,看銀行百分之五到七,然後匯款要十天到十五天,然後轉到香港,他這有時效性。」、「(問:你說福州盤?)福州盤,他是以福州開出來的牌價。(問:福州盤是那個銀行?)沒有拉,福州是福建省的省會。(問:可是他是誰開的盤?)就是他們當地大陸人開出來的經驗,黑市是多少,黑市的牌價,不是官方的。(問:就是跟官方也沒什麼沒關係。)一定比官方更差,或者是一樣,不知道拉,那一般的話臺商他會看,一般拉,如果你不急的話一定是看深圳盤,深圳盤的比較高,價錢比較好。(問:那也是黑市?)都黑市。(問:那一定也比銀行牌告的還差嘛!)那沒辦法,全中國大陸的臺商,你要經過地下匯兌,就是這兩個盤口,上海北京都沒有,都是比照福州的牌價、深圳黑市的牌價,因為這兩個地方是臺商最多的嘛。」,顯見被告確實明知其匯款之用途在於進行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否則怎會自行對調查員詳盡說明地下匯兌之進行方式、黑市盤口及「錢婆仔」等術語,且多次糾正調查員的觀念,並告知可利用銀樓匯兌及匯兌利差等等,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後,又改辯稱:伊確實有
講譯文中所載那些話,但那是伊服刑完畢出監去大陸工作後才知道的資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出監後受聘於臺灣公司到大陸地區採購原物料(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且在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其所謂「資訊」來源時,被告供稱:伊在大陸大家都是這樣做,在大陸訂貨後打電話回臺灣確認是否有拿到貨,臺灣就匯錢,匯錢到那裏伊不知道,伊在大陸工作所獲得之資訊就是這樣等語(同上頁),則被告自稱在大陸地區工作所得之資訊顯不如被告在調查站所言完整,且被告若僅係一介業務員,未實際操作人民幣地下匯兌,怎會知道人民幣黑市盤口及「錢婆仔」等術語,且能清楚解釋操作程序及相對匯差,足見被告確實在前述期間與「李董」共同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其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李董」分贓部分改辯稱:伊當時
欠「李董」利息錢,十天算一次,借款三十萬元,十天付六萬元利,伊說伊現在付不出來,「李董」就要伊跑匯款,利息改十天收伊四萬元,少收二萬元,「李董」說幫他跑二個月,伊欠他的錢就還多少算多少,但伊也沒有做到二個月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進行人民幣地下匯兌時間不只二個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少算利息」云云,一直含糊其詞,未能明確說明到底少算多少利息,相較於被告於調查站明確陳述:「李董」抽取匯款金額百分之十的手續費,再將手續費中的百分之五作為伊的報酬等語(參見調查卷第一五○頁),自以被告於調查站之陳述為可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李董」分贓部分更異前詞,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
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準備程序中辯稱:九十二年間伊有犯一件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是同一案件,且已執行完畢云云。然被告所稱九十二年間之洗錢防制案件,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將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轉賣給化名為「 陳錫祺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幫助「陳錫祺」詐取他人財物,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以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完全不同;被告復自承:當初伊欠「李董」錢還不出來,收購帳戶的事已經出問題,「李董」叫伊跑匯款比較沒有危險,伊才幫他匯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顯見被告從事前案收購帳戶犯行後,另行起意再從事本案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二案間顯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要難認係同一案件,被告此部分辯詞,與法律規定不符,且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被告本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六十三萬七千元,未達一億元以上,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惟依卷內資料及起訴書意旨,應非指被告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故起訴書此部分顯係在法條上漏載「前段」二字,附此敘明。被告與「李董」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與「 華源昌 公司」、華源昌公司負責人甲○○亦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然「華源昌公司」係一法人,與自然人無法有思想上之溝通聯繫,此為事理所明,起訴書此部分所認顯屬無稽;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華源昌公司、華源昌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代收、代付帳款或貨款,都是合法經過銀行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國外帳戶,伊公司是一人公司,並無叫「李董」之人,伊以前未見過被告,不認識被告,伊也沒有借用被告之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雖被告於調查站供稱:伊是受華源昌商號綽號「李董」指示前往匯款云云(參見調查卷第一五○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董與華源昌關係,是伊在監獄服刑八月時,因為報紙有登載華源昌出問題,伊才側面得知「李董」屬於華源昌集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是被告稱「李董」屬於華源昌集團,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縱被告曾匯款至華源昌公司或華源昌商號,亦係受「李董」指示而為,實難以此而認被告與甲○○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認定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間止,故未對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為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已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暨其素行、智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本件被告與共犯「李董」共同犯罪所得即地下匯兌款項百分之十部分,合計共六十三萬七千元,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宣告被告與「李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李董」連帶抵償之。至被告再分得上開手續費之百分之五,係被告與共犯「李董」事後分贓之問題,渠等犯罪所得仍應以向客戶收取匯款之百分之十款項來計算,以符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意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論處有罪之犯行外,尚與華源昌
有限公司、華源昌公司負責人甲○○及「李董」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間止,為掩飾渠等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遂由被告自行蒐集其不知情之其不知情之母李阿草所有上開帳戶、其姊 許艾玫 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友 張麗蓉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莫與棻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華源昌公司交付朱倩燕所有上開帳戶,協助華源昌公司及甲○○私下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等業務,其手法係由華源昌公司以「華源昌公司」或「華源昌商號」名義,在大陸地區向欲匯款之人收取一定數額之人民幣後,由華源昌公司綽號「李董」男子將依黑市匯率計算後之等值新臺幣現金或支票,交予被告透過上開帳戶,將匯兌後之款項轉匯到匯款人指定之帳戶內,或由臺灣地區之 黃碧娥 等欲匯款之人,將欲匯兌款項以新臺幣匯至上開帳戶或華源昌公司另行蒐集之不知情人士之其他金融帳戶後,由綽號「李董」男子將依黑市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交付予在大陸地區匯款人所指定之人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前述此部分尚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罪嫌云云,無非係以:⑴黃碧娥、陳明塗、 楊美雲 、 許宸睿 、 賴畇蓁 、 楊士鑫 、 莊宗賢 、 陳進裕 、 劉美春 、 林金龍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⑵上開人等之匯款單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三五七九號函附之李阿草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五一五七號函附之李阿草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匯款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三五八九號函附之張麗蓉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三五七八號函附之莫與棻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新光銀新埔字第九六○○七八號函附之許艾玫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一○六五一號函附之朱倩燕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為其所憑依據。
㈣經查:
⒈黃碧娥之夫 陳有仁 經營之力億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
月十九日,匯款三十萬六千五百元至華源昌商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畇蓁經營之正翃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匯款一百萬元至上開華源昌商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帳戶;陳進裕經營之久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匯款一百四十五萬元至上開華源昌商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帳戶;劉美春之夫 江文卿 經營之晉豪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匯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元至上開華源昌商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帳戶等情,固據黃碧娥、賴畇蓁、陳進裕、劉美春於調查站陳述明確(參見調查卷第九、六七、六九、七三頁),並有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調查卷第十
一、六八、七一、七五頁)。然被告對於上述之匯款行為並未參與,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有再匯至被告持用之上述李阿草、許艾玫、張麗蓉、莫與棻、朱倩燕帳戶,復被告係直接受命於「李董」之人,證人甲○○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源昌公司、華源昌商號是一人公司,並無叫「李董」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是卷內並無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相關證明,要難認上開華源昌商號帳戶部分與被告有關。
⒉楊美雲提供自己及 張靜宜 、 張家榮 、 許炯熹 (現改名為許
宸睿)、 劉建興 、 潘家慶 帳戶予自稱「 游輝鑫 」之人使用,並依「游輝鑫」指示匯款等情,業據楊美雲、許宸睿於調查站陳述明確(參見調查卷第三六、五三頁);而楊士鑫經營之正利利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匯款四百五十萬元至張靜宜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宗賢之妻弟 劉明浩 經營之企理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二百零六萬五千元至張靜宜上開帳戶內,林金龍經營之桐盛鞋材廠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匯款二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元至張靜宜上開帳戶內等情,雖據楊士鑫、莊宗賢、林金龍於調查站陳述明確(參見調查卷第六一、六四、七六頁)。然被告並未參與上述匯款行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有再匯至被告持用之上述李阿草、許艾玫、張麗蓉、莫與棻、朱倩燕上開帳戶,況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因案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莊宗賢匯款之部分實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潘家慶、張靜宜、 林詠琪 、林俊傑、楊美雲、許宸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而檢察官復未舉證楊美雲、張靜宜、張家榮、許宸睿、劉建興、潘家慶、林詠琪、林俊傑、「游輝鑫」等人與「李董」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認與本案有關。起訴檢察官未將調查站移送資料詳加整理查閱,竟將楊美雲、許宸睿、楊士鑫、莊宗賢、林金龍與本案無關之陳述及匯款資料列為證據,實有未洽。
⒊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匯款至陳明塗在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陳明塗於調查站陳述明確(參見調查卷第一五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同上卷第一七頁)。然起訴書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間止,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匯款行為已不在起訴範圍內。又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止因前述幫助詐欺案件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出監後若有犯罪行為,亦屬另行起意,要無與入監前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匯款行為,若有犯罪,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間止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⒋按當事人雖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認華源昌公司以「華源昌公司」或「華源昌商號」名義,在大陸地區向欲匯款之人收取一定數額之人民幣後,由華源昌公司綽號「李董」男子將依黑市匯率計算後之等值新臺幣現金或支票,交予被告透過上開帳戶,將匯兌後之款項轉匯到匯款人指定之帳戶內云云,又認為臺灣地區之黃碧娥等欲匯款之人,將欲匯兌款項以新臺幣匯至上開帳戶或華源昌公司另行蒐集之不知情人士之其他金融帳戶後,由綽號「李董」男子將依黑市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交付予在大陸地區匯款人所指定之人完成交易云云。然李阿草、許艾玫、張麗蓉、莫與棻、朱倩燕上開帳戶內,除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款項是否為被告或「李董」進行人民幣地下匯兌之用,檢察官並未舉證,自難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除起訴書列為證據的黃碧娥、陳明塗、楊美雲、許宸睿、賴畇蓁、楊士鑫、莊宗賢、陳進裕、劉美春、林金龍外,尚有何人係經由被告及「李董」進行人民幣地下匯兌,起訴書並未載明,在此部分起訴範圍不明情況下,本院並無自行蒐集證據調查之義務,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並不明確,實無法認定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
外,尚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乙○○使用之│客戶名稱│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手續費(│││(年月日)│人頭帳戶│││(新臺幣)│匯款金額││││││││之百分之││││││││十)│├──┼────┼──────┼────┼──────┼────┼────┤│一│93.10.01│李阿草所申設│曾碧娟所│曾碧娟所申設│0000000│1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經營之富│之建華商業銀│元│││││業銀行帳戶(│美國際時│行臺南分行帳││││││帳號:288540│尚事業│戶(帳號:01││││││201107號)││000000000000││││││││號)│││├──┼────┼──────┼────┼──────┼────┼────┤│二│93.11.05│李阿草所申設│ 陳正放 所│王昭福所申設│0000000│1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經營之六│之第一商業銀│元│││││業銀行帳戶(│八股份有│行西螺分行帳││││││帳號:288540│限公司(│戶(帳號:53││││││201107號)│王昭福係│000000000號│││││││該公司股│)│││││││東)││││├──┼────┼──────┼────┼──────┼────┼────┤│三│94.05.05│李阿草所申設│ 莊瑞傑 (│莊桂鶴所申設│0000000│1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莊桂鶴之│之臺灣銀行霧│元│││││業銀行帳戶(│父)│峰分行帳戶(││││││帳號:288540││號號:037004││││││201107號)││5401號)│││├──┼────┼──────┼────┼──────┼────┼────┤│四│94.07.22│朱倩燕所申設│ 周順益 (│彭曉慧所申設│870000元│87000元││││之中國信託商│彭曉慧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夫)│業銀行帳戶(││││││行帳戶(帳號││帳號:075053││││││:0000000000││135782號)││││││81號)│││││├──┼────┼──────┼────┼──────┼────┼────┤│五│94.07.22│李阿草所申設│周順益(│彭曉慧所申設│0000000│25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彭曉慧之│之中國信託商│元│││││業銀行帳戶(│夫)│業銀行帳戶(││││││帳號:288540││帳號:075053││││││201107號)││135782號)│││├──┴────┴──────┴────┴──────┼────┼────┤│合計│0000000│637000元│││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