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115號
原 告 陳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杏榕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未記載事實理由,應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事實理
由、請求權基礎。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記載「
被告應履行契約」,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
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
三、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炒菜台1組、洗碗台、電視各1台
、桌子4張、蒸籠鍋蓋1個」之交易價額,並加計請求被告返
還之新臺幣8萬5,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
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四、提出完整合約書之影本。
五、被告之住所地係設在臺中市,陳報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
六、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出繕本2份以利寄送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