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瑞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9年1月10日
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然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告陳瑞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城交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
10日上午7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
上某工地內獨自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
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馬公市中華
路與大仁街口,因所騎機車後照鏡毀損未修復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濃濃酒味疑有酒駕,遂於同日11時50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3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瑞琪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刑案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註:本條文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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