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82號
原   告  翁鴻榮恆興工程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 律師
被   告  董麗瑜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5,36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8163號支付命令卷第1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44,86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按:原告
誤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
明減縮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 黃水典 承租屏東縣○○鎮○○路
○巷○○○號房屋,並由原告承包該房屋之水電工程,原告於
民國106年6月開始動工,於同年8月完成,施作項目如附
表所示,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364元,扣除黃水
典應負擔之配線到2樓配電箱(6,500元)及一、二樓共五
盞電燈及線路(4,000元)部分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44,86
4元(355,364-6,500-4,000=344,864),然被告未
為給付,乃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上開報酬。倘認兩造間無承
攬契約,則原告施作上開水電工程,被告受有使用上開水電
工程之使用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即344,864元
予原告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864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按:原告誤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向黃水典承租,因原告興建系爭
房屋工程拖延,無法於106年5月30交屋,遲至106年7月
18日才正式交屋,被告僅於原告施作系爭房屋時,因黃水典
介紹所以委託原告施作兩間浴廁及代購部分材料,原告表示
一間浴廁15,000元,兩間是30,000元,代購材料部分為附表
項目15-18項,總金額為4,200+8,100+12,000+12,500=36,8
00元,除此之外兩造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所稱配線、設
置開關、電燈等項目,係被告另委由證人 張中原 施作,並非
原告施作,故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即無理由。又系爭房屋
為黃水典所有,原告所請求之化糞池、管線等均屬房屋之重
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因附合而屬黃水典所有,原
告應向得利人黃水典請求,而非被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需對於「完成一定
工作」與「給付報酬」二項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承攬契約始能成立。而關於報酬的約定雖民法民法第491
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
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然此並非契約雙方當事人可以不
就報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即可成立,而是契約雙
方當事人有默示合意(即上開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
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契約仍可成立,至於實際報酬數額,可依民法第491條第
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加以補充。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6日向證人黃水典承租屏東縣○○鎮○○
路○巷○○○號房屋(坐落於○○鎮○○段○○○號土地上)全
部,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共
計6年,租金每月55,000元,且承租房屋係供營業之用等情
,有卷存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又證
人黃水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來是空地,被告要租,我有
說要蓋房子給她,蓋了鐵皮屋二樓,廁所兩間,有牽水、電
進入該屋,基本的電燈、開關、插座都有,廚房、房間就由
被告自行裝修。我委託原告蓋房子,我蓋給被告二個廁所,
有附水塔。一、二樓共五個燈,有開關,一、二樓插座至少
二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66頁)。是則,上○○○鎮
○○段○○○號土地原係空地,因被告要承租,所以黃水典委
託原告興建二層樓房屋,並配置水塔、二間廁所及基本的水
電,廚房、房間由被告自行裝修。雖被告自承有委託原告施
作兩間浴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依上開黃水典之
證述,黃水典既需提供二間廁所,則為設置該二間廁所,自
需先行設置化糞池、污水管及配管等事項,故本院認為如附
表所示編號1之項目,應屬黃水典所應負責部分,非屬被告
委託施作兩間浴廁部分,自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承攬法律
關係。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2-8項目部分:依卷存第68頁之一樓房間圖
及第81、82、86、87頁之照片,可知此二間浴廁係設置於被
告住居使用之房間內,且被告自承有委託原告施作兩間浴廁
,故應認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8項目之二間浴廁有承攬法律
關係存在,至於報酬部分,被告自認一間浴廁15,000元,二
間浴廁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請求附
表編號2-8項目之金額為68,680元(13,920+24,480+7,04
0+3,600+2,640+17,000=68,680),則有關超過30,0
00元,即38,680元之報酬部分,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兩造
間就起過30,000元部分之報酬有達成合意,雖原告提出如附
表所示之估價單為證(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4頁),然原告
之主張係於106年8月完工等語(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1頁
),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之日期為106年12月8日,顯
然是原告事後自行製作,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與原告於施作兩
間浴廁之承攬契約成立時,即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8項目所
載報酬之約定,且本件又無價目表可供參考,而原告亦未能
舉證此部分承攬報酬於習慣上有一定之數額,故本院認為如
附表所示編號2-8項目之報酬,於被告自認範圍內即3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9-13項目部分:依原告所述係第11、12、13
項是加起來52,284元,第9、10項係配線工資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足見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
編號9-13部分,係系爭房屋一、二樓總開關、配電線至各房
間及設置開關、插座、置放電燈座之管、線、開關、插座、
燈座等相關材料費用及工資費用,惟為被告否認,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隔間、天花板之人 張簡柏宏 即張簡瑞
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鎮○○路○巷6之8號的
房屋是否清楚?)清楚,我有去那裡工作,做一、二樓輕
隔間跟天花板,是原告介紹我去的。(提示本院卷第68至
113頁照片,是否清楚這些馬桶、洗臉台、淋浴設備及管
線、開關何人所施作?)是原告叫他的師傅 阿源音同 )
做的。..(你做輕隔間及天花板的時候,相關的管線、
開關、插座或蓮蓬頭、馬桶、洗臉台裝設了嗎?)我們做
的時候還沒有裝,因為要配合水電工程,我們立完C型鋼
的骨架後,水電的要來牽線,牽完以後我們才會封起來。
(開關、插座要留在那裡是誰跟你說的?)我們立完骨架
,被告跟水電討論完,他們去固定插座盒、開關,我們再
去封版。(所以被告在場?)有在場,我們做有問題就會
問被告,因為被告大部分時間在一樓,我們施作的工程大
部分都在二樓,所以有問題就會下來問被告。..(你施
作時,被告跟原告再討論開關的位置,還是被告的先生也
有在討論?)被告的先生比較少在現場,大部分都是被告
做主,她先生如果在現場也會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143頁)。
②證人張中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幫被告做過何種
工程嗎?)水電,位置在恆南路的巷子裡面。..(你大
概是什麼時候去施工的?)大概兩年多了,106年夏天的
時候做的。(被告施工的地方有幾樓?)後面是兩層樓,
前面是一樓。(你去施工時,隔間隔好了嗎?)隔好了。
(一樓、二樓各隔幾間?)一樓有兩間房間、廚房、餐廳
、放潛水衣服的房間共五間,二樓兩間或三間我忘了。(
提示本院卷第68、69頁,對位置圖及隔間有無意見?)應
該是這樣沒錯。(所以你去施工的時候,隔間都全部做好
了,就如本院卷第68、69頁?)是。(你做什麼工程?)
水電工程,配管、牽線、裝電燈。(所以本院卷第68、69
頁各隔間的線路、插座、開關是你做的嗎?)大部分都是
,看被告的需求做增加,沒有增加很多,有的房間是連配
線、開關都沒有。(提示本院卷第68頁,一樓的哪些部分
是根本沒有配線,你去配線、開關、插座的?哪些是你去
增加配線、開關、差座的?)一樓的編號1、2、5、6
是完全沒配線、開關、插座;其他是有開關、插座我去增
加配線、開關、插座的。(二樓的部分呢?)二樓三間房
間的電燈開關都是我裝的,走廊也是,插座我沒印象了,
我是叫師傅做,因為一樓大部分是我做的,二樓大部分不
是我做的。(你說施工時,二樓已經隔間隔好了,你如何
裝在板子裡面而不是走明線?)因為板子可以拆,我是拆
板子做的。(水管有施工到嗎?)我施工時廁所的水龍頭
、馬桶都裝好了,我做的只是廚房,我有配水管、水龍頭
明管。..(提示本院卷第70頁至113頁,相片中的開關
、插座、線路,都是你配的嗎?)電箱裡面的東西我有更
換過,電燈也是我裝的,冷凍櫃旁的開關、插座是我做的
,還有餐廳後面的是我裝的,鈞院卷第71、74頁、75頁開
關箱裡面更換開關、77頁的電燈、88頁廚房部分、89、90
、91、92、93、94、99、100、102、103、104、105
、106、107、108、109、110頁的開關、線路、111
、112、113頁都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
0頁)。
③依社會一通正常之通念,水電工程與隔間裝潢工程,係先
由隔間裝潢者先立隔間裝潢骨架後,再由水電工程者來配
線,設置開關、插座、燈座之位置,然後再由隔間裝潢者
於上開水電工程設置完成後,予以封板隔間,否則等隔間
裝潢者立完骨架並封板隔間後,再由水電工程者前來配線
及設置開關、插座、燈座之位置,即需拆除一面封板,並
將開關、插座、燈座位置之封板切割出來才能放置開關、
插座、燈座位置,如此一來則於拆除封板及切割時,即易
造成原已有封板之損壞,故證人張中原上開證述顯有違常
情;又依本院卷存第176頁證人張中原出具之估價單上載
「廚房插座增設2處一式$3,000」等語,則以證人張中原
僅增設廚房插座二處即需3,000元報酬,雖本院卷存146
頁證人張中原出具之估價單上載:「安裝開關插座及配線
配線工資一式$10,000元」等語,然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
,一樓如本院卷第68頁一樓配置圖編號1,有一個插座;
編號3房間有4個插座、2個開關;編號4房間有2個開
關、4個插座;編號5廚房有4個插座、開關;編號6餐
廳有5個插座、4個開關,而廁所有2個開關;二樓如本
院卷第69頁二樓配置圖,編號1有4個插座、1個開關;
編號2房間有4個插座、1個開關;編號3房間有4個插
座、1個開關,走廊有二個插座、1個開關等情(見本院
卷66頁),則同樣的價格,扣除廚房插座二處後,至少還
有30個插座及14個開關,以上開廚房插座二處3,000元之
價格計算,上開第146頁估價單所載「安裝開關插座及配
線配線工資一式$10,000元」,至多僅能再安裝7處開關
而己,然證人張中原竟稱:一樓的編號1、2、5、6是
完全沒配線、開關、插座,其他是有開關、插座我去增加
配線、開關、插座的;二樓三間房間的電燈開關都是我裝
的,走廊也是云云。綜合上開情事,本院認為證人張中原
之證述不可採,而證人張簡柏宏即張 簡瑞昌 之證述較為可
採。
④綜上,本院認為就扣除上開黃水典所應擔之水電部分外,
其餘部分之水電工程(即配線、安裝開關、插座、燈座等
),兩造有約定由被告施作應可認定,惟就承攬報酬部分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上開是原告事後自行製作,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與原告於施作上開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
成立時,即有如附表所示編號9-13號項目所載報酬之約定
,且本件亦無價目表可供參考,而原告亦未能舉證此部分
承攬報酬於習慣上有一定之數額,是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如附表所示編號9-13項目之報酬,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9-13項目之報酬,即難認有理由。
㈣如附表編號15-18項目部分:被告自認有委由被告代購如附
表編號15-18項目(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6,800元(4,200+8,100+12,000+12,500=36,800元),即
有理由。
五、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此民法第811條
、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13項目中
之化糞池、污水管、二間浴廁設施、一、二樓水電均屬動產
而附合於系爭房屋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屬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黃水典所有,而被告係基於上開租賃契約而使用,自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設置上開動產
之工資部分,被告亦無受有上開勞務之利益,而係黃水典受
有上開勞務之利益,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5-18項目,既為
被告所委託原告代購,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自求被告支付344,684元,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800元(30,000+36,8
00元=66,800),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按原告誤為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支付命令繕本於107年8
月8日送達被告,有上開支付命令卷第15頁送達證書可查)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
├──┼─────────┼────┼────┼────┼────────┤
│1│新設化糞池、污水排│2套│23000│46000│給水ST管│
││水、配管│││││
├──┼─────────┼────┼────┼────┼────────┤
│2│浴室水泥板隔間250│11.6坪│1200│13920│2間│
││ㄨ150ㄨ240│││││
├──┼─────────┼────┼────┼────┼────────┤
│3│浴室壁面貼磁磚及工│7.2坪│3400│24480│2間│
││資│││││
├──┼─────────┼────┼────┼────┼────────┤
│4│浴室地面貼磁磚及工│2.2坪│3200│7040│2間│
││資│││││
├──┼─────────┼────┼────┼────┼────────┤
│5│浴室PVC門│2組│1800│3600│2間│
│││││││
├──┼─────────┼────┼────┼────┼────────┤
│6│浴室天花板輕鋼架│2.2坪│1200│2640│2間│
│││││││
├──┼─────────┼────┼────┼────┼────────┤
│7│衛浴設備凱撒│2組│8500│17000│2間│
│││││││
├──┼─────────┴────┴────┴────┴────────┤
│8│(噴射馬桶×2套、面盆附龍頭單槍×2、蓮蓬頭×2組、明鏡平台×2組│
││、安裝工資)│
├──┼─────────┬────┬────┬────┬────────┤
│9│配合隔間配管、穿線│46工│2200│101200│師父工│
││結線工資│││││
├──┼─────────┼────┼────┼────┼────────┤
│10│106/6/20-106/8/21│28工│1800│50400│小師父工│
│││││││
├──┼─────────┴────┴────┴────┴────────┤
│11│1F總開關箱20P、2F總開關箱10P、CD浪管1.6、2.0、5.5、8、14│
││平方電線│
├──┼─────────────────────────────────┤
│12│便鐵盒、盒接、無熔線開關2P、1P、單切開關、暗插座、專用插座│
├──┼─────────────────────────────────┤
│13│五金另料1式52284│
├──┼─────────┬────┬────┬────┬────────┤
│14││││││
│││││││
├──┼─────────┼────┼────┼────┼────────┤
│15│代購:①消光黑油漆│6罐│700│4200││
││1G│││││
├──┼─────────┼────┼────┼────┼────────┤
│16│②30×30PVC│18坪│450│8100││
││地磚│││││
├──┼─────────┼────┼────┼────┼────────┤
│17│③房間木門及│5組│2400│12000││
││框│││││
├──┼─────────┼────┼────┼────┼────────┤
│18│鐵工拆舊雨遮×2工│5工│2500│12500││
││、新組合×3工│││││
├──┼─────────┼────┼────┼────┼────────┤
│19││││││
│││││││
├──┼─────────┼────┼────┼────┼────────┤
│20│││││355364│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