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7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武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王武南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
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金
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利息有異議部分廢
棄,並以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令其更無力償還等語為上訴理由。
而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19元,及自
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539元(計算式:【
144,119元×9.67%×10年】+【144,119元×0.967%×1/2
年+144,119元×1.934%×114/12年】=166,53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