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90號
原 告 張明光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法院107年度潮小字第240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528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對原告名下財產
○○○鄉○○段266建號(門牌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為強制執行,經查封拍賣後,於民國108年7月
5日為實施分配,由被告取得38,788元,惟本件原係訴外人
張美英 所積欠債務,因張美英於95年1月11日死亡,原告為
張美英之兄長,為其繼承人,然張美英於85年間與 陳明雄 結
婚前,即已離開部落北上生活,雖於92年5月9日與陳明雄
離後,將戶籍遷回屏東縣○○鄉○○路○○巷○○號,然實際仍
居住北部,與原告並無同居往來,故原告無法知悉其生前財
務狀態,且原告又長期定居屏東之深山部落,教育程度國小
未畢業,對外資訊取得困難,更難知悉張美英有對外欠債債
務之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
告應僅以繼承張美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而觀諸
上揭強制執行標的物,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於103年3
月2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為原告之固有財產,
非原告繼承張美英所得之遺產,被告強制執行程序,違反上
揭規定,故被告取得執行分配金額38,788元,顯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88元,及
自108年7月5日(即實際以被告取得上開金額日期為主)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潮小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業於107年9月4日確定,原告自應受該裁判之
既判力所拘束,不因其是否知悉該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
事由及有無主張,均因上開裁判之既判力而被阻斷。現原告
主張「無同居往來,無法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態」云云
,實為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
。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悉依前開確定判決為之,原告給付
責任既未遭限縮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是以,原告縱以其固
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不得請
求返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三項繼承
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此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之清償不論由債務人為之,抑或由第三人為之,苟符
合債務本旨,即足消滅其債權。其給付行為亦不以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任意行為為限,即如依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者,亦
包括在內,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有關清償之規定,亦有適用
。且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條之3規定,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採負限定責任之制
度,並有溯及效力,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為兼顧
信賴利益之保護,於同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依施
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自應包括
債權人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在內。經查,被告持本院
107年10月16日核發屏院進民執己字第107司執4306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
潮小字第24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528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受理在案,經
查封拍賣後,由被告受分配取得38,788元乙節,有卷存分配
表、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28-35頁),應
可信為實在。本件債權人即被告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則依
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不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
,7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