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原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雖被害人 龍惠芝 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其所駕駛之後聯結貨櫃子車致死亡,但因子車距駕駛座尚有一段距離,即使有所擦撞,異議人亦不知被害人有受傷情事,故其主觀上絕無逃逸而不採取救護或其他措失之犯意,其係於案發4小時後,經警方通知,始知肇事,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詎原處分機關僅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即誤認異議人肇事逃逸而逕行舉發,並進而裁決,然異議人並未有肇事逃逸之情事,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94年6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三、惟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所負舉證之責任更高而需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得為認定人民有應受罰之事實。況行政罰法已於94年2月5日公布預計於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7條第1項即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不再採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275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推定過失主義,故行政機關必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方得論處行為人,因此,欲處罰人民必須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證明之責。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94年6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與被害人龍惠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仍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死亡,而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於現場停留即駛離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張東霖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及 蕭世源 於警詢時供證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採證照片23幀及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厥為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離去當時,對於
其已肇事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乙節是否知悉?經查:
⒈本件案發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雙方車輛勘察採證之結
果,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拖車外觀完整,無明顯碰撞跡象,車牌號碼00-00子車於右後輪外側胎面有約13×2公分磨擦痕,其餘無明顯之碰撞跡象,該輪胎外側胎面有6條突起同心圓條紋,間格約5公分,該13×2公分之磨擦痕與該6條突起條紋約呈45度角,該摩擦痕與突起條紋之斜向間距約8公分,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車頭前置物籃完整無碰撞跡象、車頭左後視鏡支架轉向前方、車頭左手煞車把手尾端有擦痕、車身左側有多處磨擦跡象、車後座把手處有括擦痕及疑似黑色橡膠留、車後尾燈組上方紅色車身處有5條黑色斜向磨擦痕,間距約8公分,疑似黑色橡膠成分、車後牌照及後擋泥板完整,紅色尾燈組外殼脫落、被害人之銀色安全帽上右側有2處括擦痕,安全帽左後側有1處刮擦痕,經研判認定:㈠機車ZBP-736號車頭及車尾尚稱完整,排除機車ZBP-736號曾遭受車頭正面撞擊及遭後方追撞之可能性;㈡機車ZBP-736號車後座把手及尾燈組上有黑色磨擦痕之特徵,與拖車之子車96-LT號右後輪胎外側胎面之磨擦痕特徵,經目視檢測比對,其特徵與間距相符,研判不排除機車ZBP-736號之尾部有與拖車之子車00-00號右後輪胎接觸碰撞之情形,有高雄市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參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聯結拖車,前方車牌號碼000-00拖車之車長為1,100公分、車寬250公分,後方聯結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之車長為
960公分、車寬為250公分,且案發當時該聯結拖車上復滿載貨物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及採證照片附卷為憑,則異議人在其所駕駛之聯結拖車車身總計長約2,060公分、寬250公分,且滿載貨物之情形下,對於其駕駛之拖車子車96-LT號右後輪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尾部發生接觸碰撞,是否得以知悉,即非無疑。
㈢證人即案發當時乘坐於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聯結拖車副駕駛
坐之助手 張崇泰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伊於94年6月23日下午
4時15分許搭乘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聯結拖車經過高雄市○○路○○號前時,該車輛並無任何異狀,伊亦不知異議人有在該處與他人發生擦撞,係直至當日下午5時許,伊車行宗葆公司打電話予異議人稱高松派出所表示有事情發生,要求異議人至該派出所,伊乃與異議人駕駛上開聯結車至高松派出所,嗣經該所員警告知,伊與異議人始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有於上揭時、地與人發生擦撞,當時異議人獲悉後,不論表情或言談間都顯示非常驚訝,伊在場聽聞異議人對員警表示如果車子有與人發生擦撞,其應有感覺,且當時車速不快,旁人亦應會通知,但當時異議人並無感覺,亦無任何人通知等語,是依證人張崇泰上開證詞,已難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再佐以證人乙○○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案發當時伊駕駛吊車經過現場,見到該處1台機車人、車倒地,伊詢問路人發生何事,路人手指前方1台子母型聯結車稱就是該台聯結車撞到機車,因伊公司在前方,伊即駕駛吊車繼續往前直走,而該台聯結車則在伊前方直行,嗣行駛至離案發地點約1公里左右之距離,該聯結車停在路邊機車道購買檳榔,與檳榔 西施 打情罵俏,但該聯結車上的人都沒有下車,伊所駕駛之吊車即超越該聯結車,後續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則倘異議人知悉其於上揭時地肇事,衡諸常情,當盡速駛離現場,避免遭循線查獲,豈有於距離肇事地點僅1公里處即停車購買檳榔,進而與檳榔西施打情罵俏之理?據此,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離去當時,對於其已肇事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乙節,應不知情,已至明確。
㈣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
機關未予詳查遽以受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而予裁罰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