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庚○○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3月3日94年度簡字第54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易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丙○○係施作戊○○座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區○○○路○○○號工地水泥工程之師傅,而乙○○則係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工程施工進度之監督。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丙○○因其搬入前開工地之材料遭其他工人取用,曾要求其他工人停止取用其所有之材料施工,而乙○○則因工程尚未完工,即於93年7月28日離職,分別因而引起戊○○及其子庚○○之不滿,戊○○遂於93年8月7日邀約丙○○於翌日前往上開2處工地,嗣丙○○協同其老闆即立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共同於93年8月8日上午近10時許到場後,現場已有戊○○、庚○○、己○○及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等候,隨即由庚○○、己○○及其中3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進入前開工地核對施作之數量,詎當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工地時,庚○○竟與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場之己○○則不知情),由該3名成年男子出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受有上唇水腫、面部擦傷1×0.1公分,左側肱骨頸線性骨折、右大腿挫、瘀傷、右前臂瘀傷、左耳瘀青4×2公分等傷害。嗣丙○○由甲○○攙扶至高雄市○○區○○○路○○○號工地後,戊○○即囑咐庚○○要求甲○○以電話聯絡前工地主任乙○○,至高雄市○○區○○○路○○○號工地,嗣乙○○於93年8月8日11時10分許到達後,戊○○要求乙○○進入屋內,並與庚○○及7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傷害概括犯意聯絡,由該7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2人,自左右架住乙○○,另有1成年男子由後踹乙○○致其跌入屋內後,該7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徒手圍毆乙○○,致使乙○○受有左顏面紅腫淤青3×3公分、右顏面紅腫淤青3×2公分、鼻頭挫傷紅腫2×2公分、鼻黏膜出血、下腰壓痛肌肉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戊○○辯稱:丙○○受傷與伊無關,案發當日(即93年8月8日)丙○○及甲○○進去工地後10、20分鐘後,那些不詳姓名的人才進來的,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云云,乙○○在案發現場只有被打嘴巴而已云云;庚○○則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丙○○,也沒有教唆別人打丙○○,另乙○○被打時我在凱旋路的騎樓,乙○○受傷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庚○○辯以:丙○○被打的現場是凱旋路的工地,並非旋歌路的工地,丙○○的指述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乙○○於前開時、地,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3名及7名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明,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第19-21頁,前揭3紙診斷證明書雖係審判外陳述,惟被告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前開工地油漆師傅丁○○雖到庭證稱:丙○○被打的地點是在凱旋路的1樓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61頁),然已與丙○○、甲○○前開所述之情節不符,而衡諸凱歌路、凱旋路工地均屬被告戊○○所有,丙○○就其究於凱歌路或凱旋路之工地遭人毆打乙節,並無虛構為之必要,是證人丁○○所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可疑。且丁○○未與丙○○、甲○○及被告3人(即戊○○、己○○、庚○○)一起從凱旋路進去工地,(凱歌路工地)2樓發生什麼事情其亦不知情之事實,亦據丁○○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7-158頁、第160-161頁),是丁○○既不知凱歌路2樓工地發生何事,則其前開所述:
丙○○係於凱旋路1樓遭人毆打等語,即難據以推認丙○○確未於凱歌路2樓工地遭人毆打之事實。況丁○○亦證稱:
我在1樓看到丙○○被不認識的人從2樓攙扶至1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8頁),可知丙○○在進入凱旋路1樓前已遭人毆打,否則焉有需由他人攙扶之必要。故告訴人丙○○確於凱歌路工地2樓遭人毆打之事實,應可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告訴人丙○○並非於凱歌路2樓工地,係於凱旋路工地一樓遭人毆打云云,洵非可採。
㈡告訴人丙○○及證人甲○○巡視工地以確定施作數量時,係
由被告庚○○、己○○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陪同,待行至凱歌路2樓工地時,丙○○遭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證人即立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丙○○證稱:己○○、庚○○、另外3名我不認識的人與我及甲○○,從凱旋路的工地走下來到凱歌路工地的2樓,我們在那裡講話時,…該3名我不認識的人就動手打我,當時只有打我1個人,己○○、庚○○也在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證人甲○○證稱:我是(93年8月)8日快要10點的時候到達現場的,我們先到凱旋路的工地。我們當天到工地是要核對施作的數量。凱旋路看完之後,就走到凱歌路的工地,在凱歌路工地的2樓就發生事情。當時完全沒有什麼徵兆。當時我一邊看工地,一邊核對數量,我就看到丙○○被人家踹了一腳,就摔到後面去了。…現場只有己○○、庚○○,還有3、4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又丙○○被毆打時,庚○○並未勸架,復且開口對甲○○稱:這件事情不是針對甲○○,是針對丙○○等情,亦據人甲○○證述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顯見被告庚○○確與其他不知名之成年男子3名間,就傷害丙○○確有犯意之聯絡,否則庚○○豈有讓該3名男子隨同巡視工地,復於該3名男子動手毆打丙○○之際,聲稱只是針對丙○○之可能。
㈢該7名不詳姓名之人於丙○○在案發當日上午近10時許,到
達凱旋路工地時已在場,且乙○○於同日丙○○遭毆打後,前往達凱旋路工地時仍在場之事實,業據丙○○、甲○○、乙○○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0頁、第118頁、第
213頁),且戊○○、庚○○亦坦承於乙○○到達凱旋路工地現場時,毆打丙○○之人仍在現場,且乙○○遭同批人出手掌擊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是以,由上開所述,已足推認被告戊○○、庚○○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相識,否則戊○○、庚○○豈有容任其等不詳姓名之人,於毆打丙○○後繼續在前開工地逗留之理。
㈣又乙○○抵達現場,進入凱旋路一樓工地內後,即遭7名不
詳姓名男子毆打之際,戊○○、庚○○並未出言阻止,且於戊○○、庚○○詢問有關凱旋路、凱歌路工程問題,而其回答令戊○○、庚○○不滿時,該7名男子復又出手毆打乙○○等情,業據證人乙○○、甲○○證述在卷,乙○○證稱:庚○○、戊○○有進來(凱旋路)這個房子,我被踹進去(凱旋路工地)之後,當時…還有7個我不認識的人在這房子裡面,就有很多人打我,我不確定有幾個人打我。只要戊○○、庚○○問我有關凱旋路、凱歌路工程問題,我沒有回答,旁邊就有人打我。那些不認識的人打我時,戊○○及他的兒子並沒有出言阻止,戊○○當時用台語說:「這個不成材的孩子,要教訓他,打死他」,當時庚○○也用台語說,我工作做了一半,放著人就離職了,所以這個人(指我)應該要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甲○○證稱:我進去(凱旋路工地)之後,戊○○有對乙○○說:「你為何做到一半就跑了」,乙○○一開口就被不認識的打了等語,只要戊○○問乙○○話,就會有人打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已足認被告戊○○、庚○○及不詳姓名男子間,就傷害乙○○確有犯意之聯絡,否則該等7名不詳姓名男子豈有配合戊○○、庚○○之詢問,而毆打乙○○之理。
㈤況案發當日戊○○係於丙○○遭毆打後,囑咐庚○○要求甲
○○以電話聯絡乙○○嗣後到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33-234頁之辯護意旨狀),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後來庚○○叫我打電話叫乙○○來現場,他們說事情要講一講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乙○○是甲○○打電話給他,他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我的包商甲○○叫我去工地的,甲○○說他現在在工地,與被告他們談論數量的問題,請我到現場一趟,當時是在凱旋路的工地等語(本院卷第212-213頁)相符。是戊○○、庚○○當時既明知丙○○已遭人毆傷,復於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尚末離去之際即要求乙○○到場,顯係為藉助該等不詳姓名之人教訓乙○○,否則一般人於此情狀下為免再生事端,應無再叫他人到場之理。
㈥雖證人丁○○到庭證稱:打乙○○時,被告3人有出言阻止
,我有到戊○○說不要打了,本來庚○○、己○○是在騎樓,己○○和我講話,他們聽到乙○○被打的聲音後又進進去勸阻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2頁),然其亦證稱:
乙○○已經到凱旋路1樓現場了,之後庚○○己○○才從裡面走出來,在凱旋路1樓我有看到乙○○被打,我當時沒有注意戊○○有無問乙○○的話,當時我在騎樓沒有進去等語,是丁○○既自承未進入凱旋路1樓工地,而係在騎樓下逗留,則其所述其有聽聞被告3人(包括戊○○、庚○○)出言阻止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戊○○所說「不要打了」等語,究係戊○○為阻止不詳姓名之人毆打乙○○所致,或因不詳姓名之人已毆打乙○○,而戊○○為問話方出言阻止等情,則因證人丁○○根本未進入凱旋路1樓工地,而無法證明此情,是丁○○前揭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戊○○、庚○○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戊○○、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庚○○就傷害丙○○之犯行,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庚○○就傷害乙○○之犯行,與7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先後2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易
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戊○○、庚○○與告訴人2人發生工程糾紛,不
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竟夥同不詳姓名之人毆打告訴人2人致其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又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並考量被告庚○○未有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素行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原審依偵查時所發現之現存證據,認被告戊○○、庚○○均
涉共同連續傷害犯行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其量刑及適用法條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戊○○僅就傷害乙○○成傷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被告己○○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復未審酌被告戊○○、庚○○均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戊○○、庚○○部分當未與告訴人丙○○和解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貳、己○○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戊○○與庚○○、己○○為父子關係。緣戊○○因工程款與立翔營造有限公司間有糾葛,遂約該公司負責人甲○○、水泥工師傅丙○○於民國93年8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工地討論,嗣甲○○、丙○○依約到達後,戊○○、庚○○、己○○與渠等所帶之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已在上開工地等候,雙方即一同巡視工程完成情形,其間戊○○、庚○○、己○○因工程品質及工程款問題,對丙○○心生不滿,竟與該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之其中3名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該3名男子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肱骨骨折、右大腿右前臂瘀傷等傷害。戊○○、庚○○、己○○隨即又要求甲○○聯絡前工地主任乙○○,一同至另一工地(高雄市○○區○○○路○○○號),戊○○、庚○○、己○○、該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甲○○並先行至該工地等候,待乙○○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到達後,戊○○、庚○○、己○○即與該七、八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由其中一名男子將乙○○推入工地屋內,隨即由該7、8名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顏面紅腫淤青3×3公分、右顏面紅腫淤青3×2公分、鼻頭挫傷紅腫2×2公分、鼻黏膜出血、下腰壓痛肌肉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丙○○、乙○○之指訴、②證人甲○○、③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段29日勘驗筆錄、④告訴人丙○○、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3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這件事與我無關等語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及證人甲○○巡視工地以確定施作數量時,係
由被告庚○○、己○○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陪同,待行至凱歌路2樓工地時,丙○○突遭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之事實,已認定如上。然丙○○證稱:己○○也在場,但他沒有動手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另該3名不詳姓名之人毆打丙○○之際,出言宣稱這件事情是針對 李進 之人係庚○○,而非己○○之事實,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如上,是尚難單以被告己○○在場之事實,而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遽認其與該3名動手毆打丙○○之人有犯意聯絡。
㈡乙○○係戊○○囑咐庚○○要求甲○○以電話聯絡到場之事
實已認定如上開理由欄壹一㈤所示,另乙○○抵達現場,進入凱旋路一樓工地內後,遭7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時係,戊○○、庚○○出言詢問有關凱旋路、凱歌路工程問題之事實亦如理由欄壹一㈣之認定。另證人乙○○復證稱:在我被打的過程中,己○○(當時)在房子外面,我也沒有聽到他有出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以,己○○事先既未參與聯絡乙○○到場之經過,案發當時亦未於乙○○到場後以有關工程之事相質,則亦難僅憑其於案發時當時在場,即遽推認其與前開7名動手毆打乙○○之人有何犯意聯絡。
㈢另觀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段29日勘驗筆錄,其內容
雖記載:「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丙○○、甲○○談論工地情形…,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又因工程問日,「被告」責問告訴人(此應指丙○○)、甲○○…。然此勘驗筆錄所指之「被告等人」、「被告」究係何人並無法由其記載之內容得知,是亦不能憑此即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㈣告訴人丙○○、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3紙,其僅能證明
告訴人2人於驗傷當日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既無其他證據,自難逕以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己○○涉本件傷害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傷害犯
行,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己○○與不詳姓名之人間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己○○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規定逕對被告己○○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參、又本件被告己○○並未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2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郭大偉、庚○○部分不得上訴。
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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