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00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87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訴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在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
4月間,經由 蔡子元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之引介,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密碼、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及由蔡子元帶往高雄市某家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行動電話之門號卡(
SIM卡)以每線電話3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在蔡子元位於高雄縣林園鄉之住處交付予綽號「大頭」之人,乙○○共收取9000元(乙○○同時出售中華郵政帳號不詳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因未經查獲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事實,非在本件請求併案審理範圍之內,業據公訴人 陳明 在卷),上開乙○○之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嗣經輾轉交予 曹順展 集團國內重要成員 邵維朋 (涉常業詐欺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13220號起訴在案)。嗣該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⑴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4年5月4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女欠錢未還遭挾持,要甲○○還錢,如不還錢,將對其女不利,致甲○○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遂匯款150,000萬元至歹徒指定之乙○○前揭帳戶;⑵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1日,以乙○○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吳家良 詐稱其信用卡未繳款,致吳家良陷於錯誤,依照該成員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匯款77萬元至人頭帳號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曹順展、邵維朋詐欺集團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邵維朋、蔡子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94年6月2日函附被告開戶資料、被害人報案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證人即被害人甲○○、吳家良分別於94年5月4日、同年8月
1日遭曹順展詐騙集團言詞恐嚇及以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詐術,而各自於同日匯款150,000元、770,000元,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及台灣銀行埔里分行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吳家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第一銀行帳號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證人甲○○證述遭恐嚇以致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及吳家良經詐欺集團以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詐術致匯款至人頭帳戶,應屬實情。
二、按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一般民眾皆可以輕易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極為容易,且無次數之限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向他人購買帳戶存摺等及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金融存款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攸關存戶及申請人個人財產或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或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假綁架以恐嚇取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綽號「大頭」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悉,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應對「大頭」取得其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之目的,可能供作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堪認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予「大頭」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大頭」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用),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物件供作恐嚇取財或詐欺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恐嚇取財及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恐嚇取財及詐欺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證人甲○○係遭「大頭」所屬犯罪集團以電話向其佯稱其女欠錢未還遭挾持,要甲○○還錢,如不還錢,將對其女不利等語,以加害其女生命、身體之事,對證人甲○○進行恐嚇取財,雖其內容不實,而含有詐欺成分,惟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大頭」所屬犯罪集團就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供「大頭」所屬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及詐欺匯款及行詐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恐嚇取款之行為,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予不法犯罪集團後,雖經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於不同型態之犯罪,惟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同一犯意下所為,係以一個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行為,同時幫助「大頭」所屬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訴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遞加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同時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供不法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吳家良部分之犯罪事實(即94年度偵字第28700號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