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4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4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明知所領有之駕駛執照業經因違規註銷,竟於民國94年12月16日11時許,仍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又行經該路段之「九九大賣場」前時,理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維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越過雙黃線,進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所駕駛之機車左前車頭因而不慎迎面撞擊前方適自「九九大賣場」購完物、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顴骨、上顎骨及下巴骨骨折、左足踝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乙○○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皮長1.5公分裂傷等傷害(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逆向駛入證人甲○○車道,以致肇事,是其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證人甲○○身體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下限、累犯及易科罰金
之規定,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罰金刑下限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惟累犯之規定則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而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是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之結果,因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修正,涉及量刑上限之提高,影響被告之自由法益,應認裁判時法即新法刪除過失犯亦成立累犯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是就綜合罪刑之比較後,量刑部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無須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是就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
傷害罪。又所謂無照駕駛,包括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以及雖曾領有駕駛執照但因違規遭註銷或吊扣而於吊扣期間駕車者而言(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被告之駕照已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在無照期間仍擅自駕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固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4條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始不得駕車,是被告雖經測出呼氣中有酒精成分,然既未達禁止駕車之標準,尚難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固受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過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固應加重其刑,惟如附表所示之累犯規定業經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並不構成累犯,是依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為有利,自無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而逆向駛入證人甲○○之車道內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本院斟酌被告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裡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過││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後5年以內再犯│失再犯罪││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法較││→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為有利。││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應逕依新││││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法。│││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累犯論。│但前所犯之罪含││││││依軍法而犯之罪│││││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