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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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九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發卡在案。嗣被告利用原告新竹分行所發給之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至原告起訴時被告仍有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之債務未為清償。原告爰依雙方約定注意事項第九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並依雙方約定注意事項第九條約定:「本行得自結帳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現為百分之十五),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張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提出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