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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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四時許,駕駛紅色箱型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臺一線五三公里六百公尺處,見僅一部機車前行,即以超車強將戊○○所騎乘後搭載乙○○之機車逼至路旁之方式,攔下機車後,由被告甲○○持西瓜刀下車前向 黃女 、林女二人稱:我們要搶劫等語,持西瓜刀強迫黃、林二人上車,致使黃女、林女二人不能抗拒,強取戊○○所有摩托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支、心型戒指一只、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強取乙○○外套一件、金項鍊一條,被告甲○○見黃女皮包內尚有提款卡,並駕車前○○○鎮○○路○○○號玉山銀行處,脅迫稱:若耍花樣,就殺掉乙○○等語,逼迫戊○○提領七千元,戊○○於交付七千元後,被告甲○○交還一千元於戊○○,再載黃、林二人回至前述強劫地點對面下車,隨即駕車離去。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許,駕駛灰色轎車,在新竹市○○區○○路○○○巷附近,以超車強將丁○○所騎乘機車逼至路旁,同上述相同方式攔下機車後,由被告甲○○持長尖刀下車前向丁○○,強押丁○○上車,丙○○並持水果刀抵住丁○○的腳,被告甲○○則持長尖刀抵住丁○○的腰,致使丁○○不能抗拒,即強取搜括丁○○所有皮包,內有摩托羅拉V二一八八型式行動電話一支、NOKIA行動電話一支、身上金項鍊一條、戒指二個,被告甲○○見 陳女 尚有提款卡,又駕車前往新竹市○○路第三信用合作社,逼迫丁○○提領五千元,再載丁○○回至前述強劫地點,隨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甲○○係共同連續與丙○○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強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強盜被害人戊○○、乙○○及丁○○等財物犯行,既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先後三次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被害人戊○○、乙○○、丁○○及己○○等人不能抗拒後,強取及使他人交付其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被告另犯竊盜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本件被告被訴強盜被害人戊○○、乙○○及丁○○等財物犯行,既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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