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劉定昌
王忠平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該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所示,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F0~T48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四○○二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七○元│聲請人預繳三四○元,已退││││還一七○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八元│本件送達郵費共六八元,由聲││││請人墊付。│├───────┼─────────┼─────────────┤│合計│四二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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