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宏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宏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
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
可佐(見金湖警刑字第105000388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至23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
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0號
被告呂宏元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宏元於民國104年12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鎮○村○○○路○段
方向行使,行○○○鎮○○○路○段與太湖路三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竟仍疏未注意,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逕自駕車欲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銘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呂宏元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撞擊李銘君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李銘君受有右足
第3蹠骨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呂宏元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
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銘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宏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銘君指訴及證人 吳碧靜 所證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9月
23日金門縣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認,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
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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