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沈家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六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
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
用期間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
為還款周期,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
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給付,共積欠十二
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
一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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