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94
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記載,應更正
為「過失傷害案件」。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裁定若有此
類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亦可
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
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 官 劉台安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10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