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一月又十五日,並於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但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係因支應其母之醫藥費,一時心急,才罹於本罪,金額不多,僅新台幣八萬餘元,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暨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返還侵占款項,告訴人已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此有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案情及上揭情狀,認本件因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無法宣告被告緩刑,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則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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