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新臺幣2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被假扣押之不動產已經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第15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5執全實字第61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板院輔民誼97年度聲字第371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5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1
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以板院輔民誼97年度聲字第37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2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64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 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3號假扣押裁定另列第三人 吳秉勳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該第三人吳秉勳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本院裁定,且聲請人亦未列第三人吳秉勳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是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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