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00號),被告自白,復經本院就被告被訴酒後駕車犯行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自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上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寧夏路與重慶路口,正欲左轉駛入重慶路時,適與 許家豪 所駕駛沿寧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及甲○○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甲○○受有右側脛骨近端及脛骨骨幹骨折併腓骨幹骨折、右足第3趾撕裂傷併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許家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97年1月4日晚間11時32分,對乙○○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以國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酒精代謝率,推算其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60毫克(0.54mg/L+0.0628mg/Lx1hr=0.6028mg/L),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列印紙、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