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4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之,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前2、3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39之5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經警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4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乙○○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之,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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