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告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名稱為「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乙○○」,被告雖曾先後於民國85年4月1日申准變更名稱為「元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淳禮 」、於85年11月11日申准變更名稱為「上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前開二項變更已於88年6月9日為經濟部撤銷其登記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並經該案一審法官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相關卷宗查明,故本件被告公司名稱應為「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應回復為「乙○○」,先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以「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非以該公司台中分公司為被告,業經原告97年11月11日書狀所敘明。又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設於高雄市○○○路○○○號3樓之1,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在地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雖主張原告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而台中市為被告之營業所,不論契約簽定或履行均在被告台中分公司,債之履行地亦為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㈠民事訴訴法第6條特別審判籍之立法意旨係指因業務涉訟,於營業所之所在地法院管轄,調查證據較為便利,惟被告公司於89年1月17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影本為證,顯見被告公司包含台中分公司現今已無營業,故依前揭特別審判籍之立法意旨,本件顯無承認特別審判籍之管轄利益存在,僅因原告住所設於台中市而便利原告遂行訴訟而已。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之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必須以當事人契約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限,本件兩造間之相關寄託契約,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故原告主張本院亦有管轄權,即無理由,不應採認。綜上所述,本院既無管轄權,且被告已為管轄抗辯,本院自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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