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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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依其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其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4,000元,共計8,000元致甲○○之上開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欺所得之財物合計達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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