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金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金訴字第17號
96年度金重訴字第333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350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亦為同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而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亦準用之。此外,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94年7月5日最高法院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於98年2月2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月5日函轉本院處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2月5日中分鎮刑科字第01275號函在卷可參。茲上訴人誤向上級審提起上訴,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裁判意旨,其上訴仍為合法,並應認上訴人業於98年2月2日已提起上訴,核先敘明。
三、另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業於97年11月20日對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號2樓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由送達人將該應送達之判決書正本寄存於應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並已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而此項上訴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另上訴人之住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號2樓,並非在本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又計算上訴期間,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故本件於97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應自同年月21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並自同年12月1日零時計算13日之上訴期間(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計至同年12月13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乃上訴人竟遲至翌年(98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受上訴狀之日)始行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屬不可補正者,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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