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十九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判決之犯行,其行為日分別為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及同年月六日,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九七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等情,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則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