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洪媛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廖偉平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倘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即本訴及反請求)均提起上訴,因本訴及反請求均為離婚之訴,非屬財產權訴訟,應各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合計9,000元。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一併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曄法官袁雪華附表:
一、以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按前項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倘就本訴及反請求均上訴,則應繳納9,000元)
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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