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洪媛庭 再審被告 廖偉平 法定代理人 廖若寧
廖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家事事件法並無規定,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以書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2月20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㈠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湯美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