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609號上訴人昭丞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正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水 被上訴人正楊機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隆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楊金水為上訴人昭丞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正歆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判決在案,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2年1月18日即本件裁判前變更為楊金水,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102年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楊金水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正歆企業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昭丞企業有限公司,亦有同上經濟部函可憑,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