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湯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零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湯文華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尚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含本金七萬六千零
四十六元、循環息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
自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
經催討無著。陽信銀行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揭信
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登報公告,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雖原告於起訴時主請求金額為十一
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嗣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而改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
。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
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嗣
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聲明
主請求金額為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違約金一萬七千一百
零九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復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改依小
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