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被告翔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昌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 律師
被告 張紘敬
訴訟代理人 黃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翔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翔裕公司)間,針對兩台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RBS-7703)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及106年3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並分別約定自108年8月13日及109年4月12日起延續2年之租賃期,而預為簽立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0車輛租賃期間為105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總繳款期數為60期【計算式:36期(締約日為105年7月18日之租約)+24期(締約日為108年8月13日之租約)=60期】,每月新台幣(下同)24,600元,每期租金繳款日為每月13日;車號000-0000車輛租賃期間為106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總繳款期數為60期【計算式:36期(締約日為106年3月24日之租約)+24期(締約日為109年4月12日之租約)=60期】,每月租金23,500元,每期租金繳款日為每月12日,並均以被告陳文昌及張紘敬為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翔裕公司係以被告張紘敬所開立之支票支付各期租金,而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RBM-2163車輛)繳納20期,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RBS-7703車輛)繳納12期時,被告張紘敬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並因存款不足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即被告翔裕公司未繳納RBM-2163車輛及RBS-7703車輛之107年4月份之租金。原告通知被告翔裕公司支票跳票情形後,被告翔裕公司於107年5月4日同意將RBM-2163車輛及RBS-7703車輛返還原告。原告既已終止上開二車之租賃合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如有遲延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及未繳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RBM-2163車輛及RBS-7703車輛共計850,701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惟被告翔裕公司至今仍未給付,被告陳文昌及被告張紘敬就此亦應負擔連帶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701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年5月3日未通知被告即派遣大批人員直接前往被告翔裕公司於林口區寶林路178號車輛集散地點欲直接取回車輛,惟RBM-2163及RBS-7703車輛尚在營業中尚未回到前述地點致取車未果,遂於隔日107年5月4日同批人員再次前往欲強制取回車輛,被告之車輛管理員 陳佳言 因心生畏懼交付車輛鑰匙予原告取回車輛,被告絕非原告所稱於107年5月3日對被告有催告;若認5月3日之通知(假設語),則原告5月4日即強行取車,終止租賃合約,以1日之期限,依一般觀念衡之,實屬過短;退步言,原告自始至終並無催告程序,訴外人陳佳言與原告所簽立之車輛返還協議書應屬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之主張亦於法不合;又RBM-2163及RBS-7703車輛均為貨車,非為自用小客車,不論係採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均享有營業稅扣抵之權利,實無原告所述為了扣抵營業稅自行要求租賃契約延長為5年營業租賃之誘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翔裕公司間就車號000-0000及車號000-0000兩台租賃小貨車,分別於105年7月18日及106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翔裕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12日起未繳納前揭車輛之租金,原告於107年5月4日取回前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車輛返還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RBM-2163車輛及RBS-7703車輛共計850,701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承租人(即被告翔裕公司)如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催告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回收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前揭約款雖僅約定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催告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惟解釋上應係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改正時,始得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自承其於107年5月3日催告被告翔裕公司繳納欠繳租金,並於107年5月4日取回車號000-0000及車號000-0000車輛(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其催告期限顯屬過短,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而被告翔裕公司於107年5月4日返還前揭車輛,並簽立車輛返還協議書,兩造間對此協議書具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性質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13頁),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與被告翔裕公司於107年5月4日合意終止,原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向後歸於無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號000-0000車輛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3月7日,共計298天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自107年5月12日起至108年3月7日,共計299天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0,701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表:
1、車號000-0000車輛部份,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396,613元:
(1)違約金為393,600元。
【計算式:未繳租金984,000元(終止時尚欠40期*每月租金
24,600元=984,000元)*40%=393,600元】
(2)遲延利息為3,013元。
【計算式:24,600元*15%(遲延利率)*298天/365=3,013元(
四捨五入)】
※註:107年4月遲延給付租金為24,600元,自107年5月13日起
至108年3月7日,共計298天。
(3)小計396,613元。
2、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部分,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454,088
元:
(1)違約金為451,200元。
【計算式:未繳租金984,000元(終止時尚欠48期*每月租金
23,500元=1,128,000元)*40%=451,200元。】
(2)遲延利息為2,888元。【計算式:23,500元*15%(遲延利率
)*299天/365=2,888元(四捨五入】
※註:107年4月遲延給付租金為23,500元,自107年5月12日起
至108年3月7日,共計299天。
(3)小計454,088元。
3、以上共計850,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