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定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定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定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
改,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值嚴厲譴責,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告孫定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定詳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09年1月5
日上午9時許起迄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36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異常
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定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以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