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8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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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87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蒲素芳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郭明安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勞保就保
資料、郵局存款所在地、保險契約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雲林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