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5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告 許芙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余秋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秋玲前向伊成立現金卡借款契約,依契約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余秋玲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8,134元及利息未清償。因余秋玲已於94年5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則被告應於管理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就余秋玲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3年4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90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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