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秉承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由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秉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秉承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2段南向車道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向左迴轉駛入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跨越該路段南向車道及北向車道,欲駛往對向之北向車道路邊,即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茄苳加油站」站內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南向車道路邊起駛,向左迴轉並駛入對向北向車道,適 葉欣銘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段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在該路段北向車道內發生碰撞,致葉欣銘受有創傷性小腸及腸繫膜破裂、右側氣血胸、創傷性右腎二級撕裂傷及右足第二、四、五蹠骨骨折等傷害。葉秉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欣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秉承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14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葉欣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過失,蓋伊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是告訴人車速太快,當時伊都已經要完成轉彎的動作,也快要到加油站門口,為何伊還是有責任云云(見交易字卷第70頁、第72頁)。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時車速很慢,已經快到加油站,幾乎是靜的狀態,而告訴人車子是動的狀態,告訴人行駛時應該注意前方車輛,卻未注意並減速,直接撞上被告之車輛,所以本件車禍應歸責於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動向,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至被告則係慢速行駛,若被告還要擔負肇事主因,那每個用路人隨時都有可能成為肇事者云云(見交易字卷第74頁)。經查:
1、被告於103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2段南向車道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步,並向左迴轉駛入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跨越南向車道及北向車道,欲駛往對向北向車道路邊,即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茄苳加油站站內之際,適告訴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在該路段北向車道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小腸及腸繫膜破裂、右側氣血胸、創傷性右腎二級撕裂傷及右足第二、四、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20頁、第46頁,審交易字卷第22頁,交易字卷第16頁、第32頁至第39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1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151號函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9頁,交易字卷第54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南向車道路邊起駛,向左迴轉駛入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跨越該路段南向車道及北向車道,欲駛往對向之北向車道路邊,即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茄苳加油站」站內之際,在對向北向車道內,與告訴人所騎乘直行於對向北向車道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都已快要到加油站門口,也都已經要完成車輛轉彎的動作云云。然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6張(見偵字卷第16頁、第27頁至第39頁)以觀,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肇事後所停留之位置,均係在北向車道之內側部分,並非位於北向車道之外側部分,至於血漬及散落物等之標示位置亦同,與北向車道路邊或前揭加油站門口之間,均尚有相當之距離;再者,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車尾方向,與該路段南北向車道間之雙黃線方向,彼此之間的角度,呈約45度角,顯非被告或辯護人所謂已完成或快完成轉彎動作者可擬,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稽。
3、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考領駕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頁),自應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竟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因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應甚明確。再者,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向左迴轉進入加油站時,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1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31日室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交易字卷第19頁),亦均同此認定。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並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直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據此,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速慢行,卻在並無不能注意之因素下,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此外,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為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1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3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
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交易字卷第19頁)。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是辯護人辯以:被告車子當時幾乎是靜的狀態,而告訴人的車子是動的狀態,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所以直接撞上被告之車輛乙節,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5、至被告雖曾表示現場有監視錄影器,有錄影畫面可資調閱乙節。惟查,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僅係拍攝上開加油站之站內情況,並未攝得該加油站之站外道路等事發經過,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王振宇 於104年5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乙份(見偵字卷第92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另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現場監視器並沒有發揮作用,無調取之必要等語(見交易字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73頁),故當無重覆函調該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之必要,末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等情,有卷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明確(見偵字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交易字卷第56頁),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仍於前揭路邊駕車起駛向左迴轉之際,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讓直行車先行等疏失而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迄今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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