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瑞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瑞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柯瑞平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8月22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2樓居處,嗣於翌日(即103年8月23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勝利路口時,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柯瑞平身上酒味濃厚,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柯瑞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3年8月23日0時2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34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柯瑞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即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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