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蘇進強
訴訟代理人 茆怡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蔣美鶯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之價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查報上揭建物價額,以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