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挖土機電腦機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116巷對面……」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26巷對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挖土機上之電腦機板得手,
……」等語,應予補充為「挖土機上之電腦機板〔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陳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素行欠佳;其非無謀生能力,竟竊取告訴人 廖宏祥 所有之挖土機上之電腦機板,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廖宏祥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偵緝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上開挖土機上之電腦機板,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26號被告陳其順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埔頂348號居新竹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9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姊 陳月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對面停放,再徒步○○○區○○路○○○號旁空地,竊取廖宏祥所有之挖土機上之電腦機板得手,旋即離去。嗣經廖宏祥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宏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月星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路線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照片16張(含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取得之電腦機板,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