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紹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紹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10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同街口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為行方不明狀態,經徵其同意,於107年10月10日23時1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明定。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對施用毒品者令觀察、勒戒或依法追訴等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又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上開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24條有關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規定則於110年5月1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同條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而基於此次修法揭示之刑事政策,倘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非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所指應依法追訴之「3年內再犯」情形,應再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修正施行後同條例第24條所定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從而,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倘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0條第3項等規定重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四、查被告為公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3至47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完成戒癮治療,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本件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法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相關處分。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即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係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訴追條件,不得逕行起訴,應由檢察官依上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0條第3項等規定重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始為適法。是以,公訴意旨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已於110年5月1日施行,本件有不得訴追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起訴係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所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