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飲用啤酒」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3、4列「而仍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後方補充「,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廖俊傑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停等紅燈越線違規,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被告廖俊傑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傑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餐廳飲用啤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等紅燈越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廖俊傑身上飄散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傑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相關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