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03號被告劉 昱傑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
王介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 劉昱傑 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執行羈押。
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不能僅以重罪為由羈押被告,且被告多年無工作,無存款或資力可以逃亡,疫情當前更不可能逃往國外,並無逃亡之虞,又原審及本院均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足認被告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本案各被告宣告刑差異不大,但僅收押被告及 紀明材 ,其他3人均交保候傳,可見並無非予羈押無從進行審判之羈押必要性,原裁定有所違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事理上犯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辯護人自承被告多年無業,被告年紀又輕,當無事業、工作等羈絆,原判決更提及被告無婚、無子女,並無家累,更有逃亡之可能性,至於疫情下出國與否,僅係依各國規定接受隔離之問題,相較於被告為原審判以有期徒刑12年6月,不能相提並論,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並非可採,本院亦非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羈押被告;至於羈押必要性之審酌,全案被告與紀明材判刑最重,又被告為自始知悉被害人經營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甚豐而起貪念之人,其邀約紀明材犯案,紀明材才又找上其他3人,以犯案情節、主謀與否等案情觀之,被告與紀明材之羈押必要性,自不能與其他3人相提並論,復審酌羈押必要性時,仍應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拘束之衡平性,依被告所犯情節,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執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理由,並非可採,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辯護人之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