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睿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睿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睿竑固坦承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右轉大信街時,與告訴人 郭芸榛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肩疼痛之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看後視鏡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芸榛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3頁、第93頁至第9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沒有很注意右側有無來車等語(見偵卷第94頁),足徵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及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偵查中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表示因認被告無誠意而無意願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13346號被告何睿竑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睿竑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S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由寧夏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行至漢口路與大信街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信街, 適郭芸榛 騎乘牌照號碼L6D-963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西屯區漢口路,由寧夏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郭芸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肩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郭芸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睿竑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看後視鏡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芸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許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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