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婉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婉美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婉美民國110年5月1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為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自109年6月29日15時49分許起,至翌日(即30日)11時42分許,在其住處透過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在上開「琉璃海住戶」之LINE群組中,公然發佈上開文字訊息誹謗告訴人黃 千真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為發洩個人投資失利之不滿,竟於上開「琉璃海住戶」LINE群組中,發佈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700萬元之不實訊息,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自述其因於發生車禍受傷而身體疼痛不適,自我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段(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係使用手機,並透過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發布上開文字訊息,然該手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手機等電子產品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通訊使用,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被告曾婉美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美與 黃千真 均係「琉璃海社區」之住戶,曾婉美曾投資黃千真公公所經營之公司,而後該公司倒閉,兩人因此生有嫌隙。曾婉美明知上開投資一事與黃千真無涉,因不滿黃千真在「琉璃海社區」住戶於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群組內,要求向曾婉美承租房屋之房客移動車輛,明知 黃千偵 並未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29日15時49分許起至翌(30)日11時4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在上開「琉璃海住戶」LINE群組,以「 曾菲菲 」之暱稱,在該群組內成員均可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下,接續針對黃千真發表「千真你欠我
700萬到現在你還敢這麼囂張,你害得我不能生活也沒錢吃飯,我把我車賣掉,我已經對你夠仁慈了,從現在開始,你一個月還我5萬」、「一個月要還我5萬千真」、「千真你這個月開始要一個月還我5萬」、「我房屋貸款700萬,錢是你拿去,我會好好的一棟房子,去隔間分租嗎,生活窘困,沒錢生活,你們可好咧,生活優渥,養尊處優,你們這樣現在還在這說三道四,一個月還5萬千真」、「千真你這個月開始要一個月還我5萬」等語,以此方式散布黃千真有積欠曾婉美債務未償還之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黃千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千真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婉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千真之指述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