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154號聲請人甲○○即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五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查,該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97年10月2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呈報就任清算人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非訴事件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