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潘萬足
原 告 潘清香
被 告 公號福德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所列被告「潘○○」
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另名被告「公號福德會」之法定代理
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見載明,致有被告不明確及無法
送達訴訟文書予當事人之情事,起訴程式已有不合法情形,
又本院以108年度潮補字第61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號福德會之法人登記資料
與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以利原告補正上開起訴狀程式之欠
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記載本訴被告潘○○
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公號福德會之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之起訴狀,本件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事,依
法其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