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交上更(五)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交上更(五)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號選任辯護人 林炳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中型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路往山腳方向行駛,於行經海山路一段二九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方向 邱柏青 駕駛之IBS-0六三號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駛出路面邊線,致貨車前方右側邊撞及邱柏青之機車尾部左側護板,造成邱柏青機車不穩,機車左把手碰撞及甲○○貨車右側後倒地,致邱柏青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內出血,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對於證人 曾祥田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針對其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已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曾祥田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合法具結,依前開規定,其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所述之書面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以載運貨物為業,並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中型貨車途經前開路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係行走道路中央,並未見到被害人邱柏青,不可能與其擦撞,伊車上之擦痕均為舊痕,與機車車身擦痕高度亦不一致,被害人邱柏青係騎機車自行摔倒死亡云云。惟查:
(一)證人曾祥田於警訊時供稱:伊當時○○○鄉○○路○段○○○號友人家出來,看到一部重機車及一個人倒臥在路上,當時正好有一部自小貨車駛過,伊即騎機車將該貨車追回,該貨車車號為00-0000號,伊沒有看到擦撞的經過等語(見相字卷第七、八頁);於原審時證稱:伊在朋友家吃完飯剛出來,聽到一聲碰聲,伊轉回頭去,看到機車倒地,伊看到被告車子剛好經過,前後都沒有其他車子經過,機車倒在路中間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至二十八頁);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我聽見很大的撞擊聲,轉身看見機車要倒尚未完全倒地的情形,我轉身時看見一部貨車駛離」、「我看見人躺在草叢內,慢慢的用蹬的往馬路上移,一直移到照片(四)、(六)上血跡遺留處才停下,我以為機車騎士是剛開走的貨車撞到,我才去追貨車,問他為何撞到人,不停車還繼續開,他說沒撞到機車,我說是不是你撞,回現場就知,他就與我回現場,沒多久警察也來了,警察是我太太報警的,我剛剛所說在現場所聽見的撞擊聲是機車倒地的聲音,非車輛碰撞聲」等語(見更㈠審卷五十六、五十七頁)。且被告於本院更㈠審亦供稱:目擊證人騎機車來追我,告訴我時才知道,我回現場時,被害人在旁邊地上滾;我要將機車移動,但被曾祥田的朋友阻止,所以沒有移動等語(見更㈠卷第二七、五七頁),核與證人曾祥田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曾祥田突見車禍發生,認為係被告駕駛之貨車肇事,乃立即騎機車自後尾隨追趕,將被告攔下返回肇事現場,其證述情節與被告之供述悉相吻合,且該證人與被害人及被告互不相識,其證詞之可信性極高,而該證人前後數次作證,對於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始終如一,僅屬是否詳盡有別,亦無礙於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卷附「交通事故調查表」內固註記電桿後面有兩條「胎痕」,惟本院向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結果,認定: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七一三號卷頁十八「交通事故調查表」內警方註記電桿後面兩條「胎痕」文字應筆誤,可見諸同卷頁十二「現場照片二」及頁十三「現場照片三、五」,確屬機車倒地後遺留之刮地痕跡無誤,是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警方註記電桿後面兩條「胎痕」應係被害人機車倒地後遺留之刮地痕跡,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府車 鑑桃 字第0九三0四0九號函在卷為憑,足見該二處痕跡係屬機車倒地後遺留之刮地痕跡。至卷附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照片內,與上開機車刮地痕併行鄰近邊線部分固另有一條簇新胎痕,惟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六桃鑑字第八六二二三號鑑定意見書所載,「其左側均為汽機車正常行駛之淺淡輪痕,非為煞車痕」,對照現場圖所載,可見該痕跡應非煞車痕,甚為明確。又依同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車鑑桃字第0九三0四0九號函文所載,本案現場移動,缺機車碰撞後倒地位置,是該機車倒地位置已難明確確認。該會亦認「所謂地面所遺輪痕與貨車適時行駛之輪胎痕跡是否相符乙節,因該事故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發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等法院囑託鑑定,卷內並無偵查階段之兩輪胎比對資料,故未敢擅專論定」,可見該簇新痕跡,是否係貨車所留,或係被告所駕貨車所留,依卷內資料以觀,尚難直接認定,自與本案肇事原因之判斷無關,合先敘明。
(三)前開車輛於肇事後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認定:「一、勘驗LY-一八四0中型貨車:車頭右側車門前有一道距離地面約八十六公分的刮痕;右前輪輪胎邊緣有磨擦痕跡;前方防撞桿右側邊(防撞桿高度約四十五公分)有磨擦痕跡;車頭右前門距離地面約七十八公分有長條型刮痕(沿續著前方右車頭該道刮痕);車身右側之帆布離地面約八十九公分處有刮損,右後方車輪無痕跡,左後方車輪沒痕跡,右前方車輪無痕跡,車頭正前方無痕跡。二、勘驗IBS-0六三號二號機車:車頭左右後照鏡均破損,車頭左側方方向燈煞車桿前方面罩有磨損,左手把塑膠皮套上方有磨擦痕跡,左邊車身套板後坐乘客腳踏處側面有磨擦痕跡,左側車尾部分煞車燈上面拉把凹陷,車尾部分車燈全部完好,前開拉把離地面高約七十五公分,右車邊車頭右方罩板及方向燈破損,右車邊車前罩板側邊延續到踏板間有磨擦痕跡。三、車號00-0000號經測量車架高度離地面約七十一公分。IBS--0六三機車右方把手塑膠套磨擦痕跡離地面約九十一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足見被告駕駛之LY-一八四0中型貨車,車頭右側車門前有二處刮痕(距離地面約八十六公分及七十八公分),車身右側之帆布離地面約八十九公分處亦有刮損,且前輪輪胎邊緣及車前方防撞桿右側邊(防撞桿高度約四十五公分)均有磨擦痕跡,雖被告辯稱:前開痕跡係舊有,車身部分有鏽蝕情形,前輪輪胎部分則係刮到路邊所致云云。惟查:卷附相驗卷第十四頁背面下頁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0六五五一號第十二頁、十三頁照片,關於被告貨車車頭右側車門前二處刮痕部分,並未見鏽蝕情形,另卷附相驗卷第三十九頁下面照片被告車前輪輪胎邊緣之痕跡,係屬條痕,與輪胎刮到路邊之情形有異,且被告車輛於肇事後,除上開括痕外,尚包括車身右側之防布部分(見相驗卷第十四頁背面下頁),依照片觀之,並非金屬材質,已難認定有鏽蝕情形而屬舊痕(依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車鑑桃字第0九三0四0九號函所示,被告小貨車右前方向燈上方先擦撞機車車尾,於貨車繼續駛中機車略向左傾倒,橡膠質左手握把再擦撞小貨車右側車身,詳如後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害人機車之車損形,包括車頭左右後照鏡均破損,車頭左側方方向燈煞車桿前方面罩有磨損,左手把塑膠皮套上方有磨擦痕跡,左邊車身套板後坐乘客腳踏處側面有磨擦痕跡,左側車尾部分煞車燈上面拉把凹陷,車尾部分車燈全部完好,前開拉把離地面高約七十五公分(見偵查中勘驗結果)至八十四公分(見原審勘驗結果,如後所述),右車邊車頭右方罩板及方向燈破損,右車邊車前罩板側邊延續到踏板間有磨擦痕跡等,雖該機車受損部位部分不排除係倒地後造成,但其中關於左側車尾部分煞車燈上面拉把凹陷部分,依前開勘驗筆錄及相字卷第三十八頁下面照片觀之,受損甚為明顯,且衡情被害人邱柏青如係騎乘機車過快自行控制不當,應係往前衝撞,當不致造成左側車尾部分煞車燈上面拉把凹陷之可能,足見被害人邱柏青機車係遭撞擊無疑。再依相驗卷第三十七頁照片所示,被害人邱柏青之機車左前後視鏡係向左翻轉,依物理作用,如非遭他人在左側撞擊,亦無如此翻轉之可能。又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囑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於案發後將本件貨車及機車駕至肇事現場實際勘驗測量結果,本件肇事地點單向車道寬度為三三一公分,被告貨車寬度為一六七公分,該車右前方護墊擦痕距地面垂直距離為九十五公分,右側前方擦痕距垂直地面為八十五至九十公分,右側門後方擦痕距地面為八十八公分,而被害人機車左把手距地面為九十四公分,後座尾部擦痕距地面為八十四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更㈢審針對車損高度之比對及肇事後何以會發生「駕駛向右彈出」而「身體左側撞及地面」情形,向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結果,認定:㈠依檢(按係檢察官)驗記錄:「小貨車右後車身帆布有割損處距離地面八十九公分、機車左把手距離地面九十一公分且左手把橡膠套上有擦痕...」及庭(按係原審)驗記錄:「機車左手把高度九十四公分與小貨車右前方向燈上方擦痕九十五公分相近,機車後座尾部擦痕高度八十四公分與小貨車右後車身帆布割損處八十九公分相似...」,因接觸部位係線或面而非點,故相差二至四公分未必精準,仍屬合理誤差範圍,發生碰撞已是事實。㈡研析小貨車右前方向燈先擦撞機車車尾,於貨車繼續駛中機車略向左傾倒,其橡膠質左手握把再擦撞小貨車右側車身割損處後,機車手把受力較多順勢向右側彈出傾倒,實乃慣性使然,至於「駕駛身體左側撞擊地面」,機車駕駛之彈飛方向,會因碰撞角度、受力方向及體型重量或反應而異,實難判斷;一般而言,碰撞型態大致可以區分為「米」字型角度的側、對、追、斜撞等八種,如鑑定書案情分析(四)(按係原鑑定意見):機車左前照後鏡向右順時鐘方向旋轉四十五度。在照後鏡固定螺緊栓(新車)狀況下,勢非有同向動力加速度之擦撞無法形成向前旋轉,由於機車照後鏡最為突出車體,該接觸點也是最先發生輕微擦撞之位置,又因機車係兩輪行駛穩定性原本不足,且機車駕駛多以雙手輕扶握把行駛,一旦遭遇未料之同向擦撞,或輕微跳動震盪、搖晃等,均足以造成機車駕駛及其附載者彈出落地,有該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車鑑桃字第0九三0四0九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更㈢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足見本件貨車之擦痕與機車車身擦痕高度,因車輛本身非固定狀態,且接觸部位係線或面而非點,固雖僅相差數公分,仍屬合理誤差範圍。又被害人之機車因係遭受被告所駕之小貨車來自左方之輕微擦擊,車子失去平衡側滑後,人車倒向不同之方向,且相距達三公尺以上,亦與常理無違,被告辯稱:伊貨車之擦痕與機車車身擦痕高度並不相同云云,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邱柏青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在路肩,路邊線為一.二公尺,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憑,雖本案現場因遭移動致卷內資料缺乏機車碰撞後倒地位置可供參考,但依前前開撞擊情形,仍足認定被告駕駛之貨車已駛出路面邊線,參以前開府車鑑桃字第0九三0四0九號函所附鑑定書案情分析(二)認定:機車倒地刮地痕距路面邊線約有一點二公尺左右,且貨車右後車身擦撞接觸點在機車左手把處,則由慢車道寬度及刮地痕等相對位置研判,貨車確有駛出路面邊線侵入慢車道之行為等語自明。是依上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卷證資料及本院論證之情形以觀,被告貨車右側部位及被害人機車車後及左後視鏡部位均有遺留擦撞痕跡,而依證人 曾祥田前 揭供述,事故當時僅被告之貨車通過現場,別無其他車輛,足認本件被告駕駛貨車途經前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駛出路面邊線,致貨車右前方防撞桿右側撞及邱柏青之機車機車尾部左側護板,再擦撞邱柏青機車之左把手,邱柏青機車因而重心不穩,並碰及被告出輛之右前輪後,摔倒地上,造成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內出血無疑。
(四)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駕車經過案發地點時,並未發現有機車倒在道路上,亦未閃過該機車,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以外之車輛所致,否則以機車橫倒在路中,被告行車至此,豈有未發現而加以閃避之理。參以證人曾祥田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我聽見很大的撞擊聲,轉身看見機車要倒尚未完全倒地的情形,我轉身時看見一部貨車駛離」等語,足見被告駕駛之貨車經過同時,發生機車倒地碰撞聲,被害人邱柏青所騎機車亦同時倒地,而事故地點道路平坦,有卷附照片為憑,已難認係被害人騎乘自行摔倒。況被告於本院更㈠審訊問時坦承:伊要將機車移動,但被曾祥田的朋友阻止,所以沒有移動等語,核與證人曾祥田於本院更㈠審證稱:伊有看見被告抓起把手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五七頁),雖被告辯稱:伊係為避免妨害交通始欲牽動機車云云,惟證人曾祥田證稱:伊早預先於被害人機車前方設置路障等語,足見該機車並無妨害交通之虞,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是否意在破壞現場湮滅罪證,即非無疑,更見情虛。
(五)本院上訴審將本案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甲○○駕駛小自貨車由海湖往山腳方向沿海山路行駛至肇事地左彎路段駛出路外,右後車身割損處(距地面約八十九公分)擦撞同向在右由邱柏青駕駛之重機車左前把手(距地面約九十公分),致使邱柏青順勢連人帶車向右前倒並刮滑碰撞路旁電桿而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為本案肇事原因;邱柏青則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桃鑑字第八六二二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為憑(見上訴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雖本院上訴審嗣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因張自小貨車刮擦痕與 邱重 機車左把手及左後照鏡高度不符,請提供二車何部位碰撞後再議」,有該會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八六0六七二號函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五十七頁),而本院更㈣審依前函意旨檢送相關卷證再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該會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函覆稱:本案依現場跡證,即使所稱小貨車與機車相對車損部位高度相差不大,亦難研判該兩處確為當天肇事時之碰撞車損部位(因小貨車車身刮痕甚多,機車又已改裝,時間久遠,實難分辨新舊刮痕)。此外,現場處理警員將小貨車帶回,亦未發現新刮擦痕跡,是以,本案雙方車輛有無擦撞,仍乏明確證據,故本會未便遽以覆議等語(見本院更㈣審第二十九頁),但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證不合,自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六)本院更㈡審為查明事實,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據覆稱:事故發生過程推定:⑴機車涉嫌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貨車右車門後方部位由後往前擦撞到行進中之機車左側把手,道致機車失去平衡側滑後,駕駛向右彈出,身體左側撞擊地面重傷致死。⑵貨車機車係同向行駛之車輛,貨車行經左彎路段,欲超越同向之機車時駛出路外,致貨車右車門後方部位,涉嫌由後往前擦撞到行進中之機車左側把手,導致機車失去平衡側滑後,駕駛向右彈出。⑶貨車欲超越機車時,涉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貨車右車門後方部位由後往前擦撞到行進中之機車左側把手,導致機車失去平衡側滑後,駕駛向右彈出。因而認定,本案依證人所言,事故當時僅貨車通過現場,再審酌其車輛撞後之運動型態、車損特徵及肇事終止位置等情形研判,其可能性高之結果為貨車欲超越機車時,涉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貨車右車門後方部位由後往前擦撞到行進中之機車左側把手,導致機車失去平衡側滑後,駕駛向右彈出,身體左側撞擊地面重傷致死,機車右側撞擊電桿後向左傾倒,至現場之終止位置),與肇事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該大學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校科字第九一0四八一四號鑑定書為憑(見更㈡審第四十四頁至五十四頁),亦指被告貨車欲超越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可能性較高,自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參。至前開鑑定意見雖另指被害人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云云,但查被告貨車係於超越同方向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駛出路面邊線,致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機車尾部左側護板及左把手,已難認害人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再者,前開鑑定結果固推定本件係被告貨車欲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貨車右車門後方部位由後往前擦撞到行進中之機車左側把手,導致機車失去平衡側滑後,駕駛向右彈出云云,惟查該鑑定意見漏未斟酌被告貨車駛出路面邊線以及被害人機車機車尾部左側護板受損情形,致未認定被告貨車駛出路面邊線,貨車前方右側邊撞及邱柏青之機車尾部左側護板,造成邱柏青機車不穩,機車左把手再碰撞及甲○○貨車右側等情,亦與本院卷存資料及前開認定之事實不合,亦難遽採。
(七)證人即承辦警員 簡世欽 於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固勾選被害人有「超速失控」之過失情形,且於原審證稱:「檢查貨車與機車有擦撞痕跡」、「(貨車上有痕跡)是舊痕,右前門是繡點」、「(馬路上有貨車剎車痕跡)沒有」、「肇事原因根據現場情形判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貨車之擦痕應是舊痕,因其上都是繡跡,找遍被告駕駛之貨車,無任何新痕。當時被告在現場,且表明其非肇事者等語(見更一審卷二十七、二十八頁);於本院更㈢審時證稱:伊係依據現場地上刮痕,應是車速失控,所以研判是機車超速失控。機車與貨車沒有擦撞的新痕,依據現場跡證,作初步研判,現場跡證指地上有刮痕,機車與貨車沒有擦撞的新痕等語(見更三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於本院更㈣審證稱:「(當時你去現場時,貨車與機車情形為何)我們接獲報案去現場時,機車橫越在雙黃線上,貨車停在事故現場對向的路旁」、「我去現場檢視貨車過後,發現右前頭有碰撞的痕跡,但是痕跡上有生繡」、「(當時有無比對機車左手把與貨車碰撞點有無相符)當時我有比對,但碰撞點的高度並不一樣」、「我是以現場機車地上刮痕,來研判肇事原因」、「(你憑什麼說高度不一)我有拿捲尺丈量過,相差幾公分」、「(現場有無新的輪胎痕跡)除刮痕外,好像有柏油被刮起的痕跡,但沒有輪胎的痕胎」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五十四、五十五頁),惟關於「痕跡上有生繡」之證詞,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且警員簡世欽到現場處理後,曾拍攝照片(按相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照片上加註之字跡,與警詢筆錄之字跡,依肉眼觀察,係屬相同,且被告亦供承係警方所攝),包括車損之照片(見相字卷第十四頁背面),其中被告車輛除右前側刮痕(漆色掉落)外,前方防撞桿右側邊尚有磨擦痕跡(防撞桿高度約四十五公分,見相驗卷第十四頁下頁),另車右側身帆布覆蓋捲軸部分亦有磨擦痕跡(見相驗卷第十四頁背面下頁),而後二者均非金屬材質,亦難認定係舊痕,乃證人竟證稱碰撞的痕跡係屬舊痕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其當場未丈量兩車高度並將比對擦痕高度結果之資料留存,亦未將機車倒地位置載明於現場圖,復將現場二道刮地痕誤載為胎痕,足見證人簡世欽針對肇事原因之研判無非主觀臆測,且專業判斷不足,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八)證人 王松柏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住同縣○○鄉○○路○段○○○號,距肇事現場約三、四公尺,於上開時間在住處門口有看到一輛車號後四字為一九六八號之牛奶廂型車停下,駕駛座旁邊之人有下來看一會兒就走了,伊沒有看到被告車子,也沒有看到證人曾祥田等語。但查:證人曾祥田供稱:伊發現上情後即請其妻打電話報警,並維護現場等語,且證人曾祥田係發現被害人倒地後騎機車追趕被告再折回現場,有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當時從兩旁後視鏡並未發現有該重機車,只有後方有一部發財車輛」,參以證人王松柏並未看到被告車子及證人曾祥田,足認該車輛係在證人曾祥田追趕被告之際經過,已在被告肇事之後,自非肇事車輛,否則何以未遭證人曾祥田發現,是證人王松柏之證言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九)證人 邱友義 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伊汽車與被告貨車之前曾發生擦撞,當時係同向行駛,被告車輛有括一條痕,被伊車輛之後照鏡刮到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四十九頁、五十頁),但與被告車輛前開車損之情形亦非完全相符,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被害人邱柏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在卷可佐。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著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地點,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出邊線,復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於超越同方向邱柏青機車時,與該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死亡,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係駕駛貨車載貨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於理由內未論及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已有未洽。另原判決理由欄載明被告未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事實欄卻未述及,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採,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目的、手段、過失程度、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